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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法条解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法条解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2005-4-23

    概 述

    同《国务院组织法》一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在司法考试中也属于“宪法学”范畴,其内容与《宪法》第3章第1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有所重复。若以分值论,每年考试若涉及到本法,其分值应在1~2分之间。本法共计46个条文,重点法条相对突出,考生可予重点把握。

    第一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重点法条」

    第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召集。

    「意思分解」

    1全国人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2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的召开时间。

    3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的召集人。

    「重点法条」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意思分解」

    1重点注意第5条第2款与第6条第1款之区别:预备会议的主持人与全国人大会议的主持人不同。

    2了解主席团的召集及主持人。

    「重点法条」

    第八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意思分解」

    1以上5个条文的重点在于,“主席团”在各种情形下的不同职权。

    2注意有权提出议案的主体共有9个(第9、10条),特别注意第10条规定的两个主体,常为司法考试考及。

    3注意第15条提出罢免案的主体有两个:①三个以上代表团;② 1/10以上的代表。

    4注意第15条罢免的人员范围。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签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意思分解」

    注意提出质询案的主体有两个:①一个代表团;②30名以上代表。

    「重点法条」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意思分解」

    1注意全国人大会议的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且并非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2全国人大会议原则上应公开举行。

    3了解举行秘密会议的决定主体。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意思分解」

    1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有4类,包括秘书长。

    2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是全国人大代表。

    3特别注意第23第3款的任职限制,应注意此处的国家机关不仅仅指中央机关,也包括地方国家机关。

    4注意委员长的代理规则(第24条第2款)。

    「重点法条」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意思分解」

    了解以上2个条文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规则的规定。应注意:

    1常委会会议召集人。

    2会议召开时间。

    3注意第31条的审议规则:

    (1)全体组成人员;

    (2)过半数。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

    「意思分解」

    重点掌握:

    1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有哪些。

    2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的主体有哪些。法律教育网 http://www.chinalawedu.com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意思分解」

    1可大概了解第1款下第(一)~(五)项所列的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2具体了解第2款民族委员会的具体两项职责。

    3具体了解第3款法律委员会的具体两项职责。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重点法条」

    第三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相关法条」 《宪法》第74~75条。

    「意思分解」

    1掌握全国人大代表的任期及起止时间。

    2对第43条的言论免责权,应注意:

    (1)权利主体有二:全国人大代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2)对象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3重点掌握第44条:

    (1)在闭会期间和开会期间人大代表受逮捕或刑事审判的许可机关不同(第1款);

    (2)第2款规定的对人大代表执行拘留并不须事前经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批准或许可,而是事后报告。

    「重点法条」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意思分解」

    1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2省级人大常委会也有权罢免个别全国人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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