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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送达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民事送达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2003-6-18 8:32:53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民事案件大量增加,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遇到了各种送达困难。例如当事人地址不详、当事人拒收送达文书、留置送达中见证人难找、或者当事人拒签送达回证等。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我国民事送达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种类比较齐全,基本上符合诉讼的需要。但是,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太灵活,送达程序过于严格、苛刻,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审判的顺利进行,亟待进行完善。

  1.送达地点规定范围过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住所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实践中,一般也是以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为送达地的。

  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规定的送达地点范围比较宽,很少仅仅规定受送达人的住所为送达地的。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送达应在应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另外,德国、日本等国家还规定了随时送达制度,即只要遇见受送达人的,就可以向他们送达,而不局限于法律规定的送达地点。

  2.签收人范围过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文书的签收人范围十分有限,这样就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了空子,拒收的现象非常严重。

  从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律规定看,一般都规定,如果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员,而不仅仅限于同住成年家属或法人负责收件的人。法国还规定了将送达文书交给相应政府机构或自治机构以为送达的寄存送达制度。可以看出,国外一些国家及地区规定的签收人范围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大,这样可以避免法院送达无效果,还可以防止受送达人故意躲避法院送达人员的现象。

  3.留置送达的要求过于苛刻

  对于留置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严格的条件。但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都没有要求必须有见证人,而且,留置地点也不仅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邀请见证人,是送达人的义务,而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并无法定的见证义务。这样规定,本身随意性就很大,是否到场见证完全取决于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相关人员的自觉性和法律意识,不利于司法行为的进行,表现出立法对司法人员的不信任。

  4.没有规定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赋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实际上仍以受送达人返还回执为认定是否送达的依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或拒收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寄送达无效。

  从相关国家及地区的规定看,一般都赋予邮政机关以送达人的地位,法院诉讼文书送交邮政机关的,就视为送达。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条就规定:“送达,除另有规定外,由邮政或执行官进行。在由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邮寄送达在我国仅仅被看成受法院委托送达的形式之一,邮政人员能否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尤其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时候,邮政人员是否有权留置送达?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这些问题都无法解答。此外,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邮政部门并无法定的送达义务,导致邮政人员的责任心也不强,很多时候不能认真负责地将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使司法程序不能充分利用我国比较完备的邮政系统,造成资源的浪费。可以看出,立法对邮寄送达方式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完善民事送达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

  民事送达中存在的问题,妨碍了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送达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考国外及地区的规定,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扩大应送达地点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送达地点应该扩大,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即尽量以能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应送达地点。另外,笔者建议立法规定随时送达制度,即除了上述场所,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也应该成为送达地点。

  2.适当扩大签收人的范围

  对于公民的送达,如果在应送达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其雇用的人签收。另外,在征得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由他们签收,但必须制作送达通知粘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告知受送达人文书已经送交的情况、文书的性质、文书所交之人的有关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笔录中记明。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签收。

  其次,笔者建议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将诉讼文书交给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群众的自治组织。但必须做到:(1)确实曾向当事人的住、居所等送达地点送达而不遇受送达人;(2)征得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的同意;(3)制作送达通知贴在送达地点,记明寻找受送达人的情况及文书的性质、文书已经交给村委会、居委会的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笔录中记明。

  3.缩小留置送达的限制

  笔者建议在留置送达问题上,我国应学习国外的行之有效的送达方法。受送达人无理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讲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详细的经过,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因为在留置送达中,是以拒收为条件的,受送达人不可能不知道有送达的事实,根本没必要邀请其他见证人到场见证。

  其次,留置送达应该不限于留置在住所地,只要在应送达地点遇见受送达人而其无理拒绝接收的,就可以留置送达。

  4.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并以交付邮政机关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笔者建议立法应该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法律上明确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和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对于受送达人不在受诉法院辖区而且没有指定代收人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提供明确详细的邮政地址的,都可以通过邮局送达,并以法院交付邮政机关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5.当庭或定期宣判的,当事人拒绝签收或不来领取,应视为送达

  笔者建议,凡当庭宣判的案件,宣读完主文后,应告知当事人来领取裁判文书的日期,并说明因双方已知文书的内容,故凡未按期来领取裁判文书的视为送达,将以上告知的内容记录在宣判笔录上,当事人到期不来领取,即可视为送达。凡传票通知当事人定期宣判、领取裁判文书,而当事人拒绝签收或不来领取的,是当事人主动放弃接收裁判文书,也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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