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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期限分别设置的合理性质疑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执行期限分别设置的合理性质疑

2005-1-7

    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一规定设置了不同主体申请执行的不同期限。

    从立法角度,作这样设置的理由是:主要考虑到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济活动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有直接影响,且它们之间争议的财产数额较大,规定其早日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对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具有重大意义。同样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了较长的申请执行期限,以使当事人有较充足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等编著的《民事诉讼法条文释解》)。对于这样的设置以及解释自民事诉讼法实施十余年来,似乎无人提出过异议。但本人认为这样的设置极缺合理性。

    先从上述设置理由来看,众所周知,法律对于期限的设置主要是对诉讼主体行使权力在期日上的一种限制,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来讲,超过期限的法律后果是自己的权利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前述理由中,一方面“短期”的设置为了早日履行规定义务,是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另一方面又说“长期”的设置是给当事人充分地行使权利的时间,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种理由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到底是“长期”还是“短期”更有力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个理由自身就没有搞明白。更何况,这些理由的前置条件——各种主体对国计民生的影响、争议标的的大小并不准确,或者说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再从法律角度来分析,这样设置期限的不合理性就更加明显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使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是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主体,他们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而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也应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的期限做了不同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造成平等主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的不平等,使当事人的平等权利得不到保证,破坏了法的统一性;民诉法的这一设置,还造成了相同身份的民事主体的权利内容的不同:申请人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被申请人是公民的,他就享有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如果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他却只有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相同的主体,相同的权利,内容却不相同,这在立法上是一大漏洞。此外,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活动的主体成分已相当丰富、相当复杂。特别是“其他组织”这一形式被认可为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的主体,有些时候很难区分它是个体的公民,还是其他组织[如不规范的私营企业、个人合伙等],这就造成在执行过程中不易确定应该适用那种申请执行期限,不利于执法的统一性。

    综上,本人认为应当将不同主体的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为统一的一种期限,不再分别设置。

石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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