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为免费提供各种法律论文,是您学习法律的好助手!  [admin  2007年1月11日]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高级搜索 | 网站地图

您现在的位置: 法律网 >> 法律论文 >> 理论研究 >> 程序法 >> 文章正文

寻宗溯源解决“执行难”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寻宗溯源解决“执行难”

2005-1-7

    “执行难”是一个长期困扰法院严肃执法的难题,近几年来,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执行难”已直接威胁到了法院的信誉和法律的尊严,影响了整个法院的审判工作,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打了法律“白条”。许多法院都在努力探索克服的途径,但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从根本上得于解决。笔者认为,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从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所在,作出相应的措施。才能达到对症下药,有的放矢的目的,从而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一、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因素

    造成执行难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我国当前所处的执法环境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因素,而区分开来,不外乎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一)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造成执行难

    在实际执行中,常常碰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被执行人对法院的判决服判,对法院依法执行亦没有抵触情绪,但却没有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这类案件又多出现在国有企业当中。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政企不分的病症一直困扰着国有企业的发展,在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今天,政企不分的现象在我国依然大量存在着,造成了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局限性和不灵活,缺乏市场竞争能力,使生产与市场需求不相适应,导致国有企业大面积亏损,负债经营,步履维艰,无力履行债务。而国有企业败诉的案件往往标的额较大,涉及的社会面亦较广,影响到法院的整个执行工作。这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主要因素。

    (二)立法上的缺陷使被执行人规避法律而造成执行难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行为,诸如: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作证;指使、贿买、胁迫证人作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行案件的有关证据;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查封、押押的财产;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妨碍法院依法搜查;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者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拒绝协助执行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者拒绝协助执行法院办理执行财产过户手续、造成被执行财产流失等妨害法院依法执行的行为,虽然都可以依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感到我国的法律还存在着这样一个漏洞:一般都规定×××应履行什么什么义务,但却对不履行义务时如何处罚不作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人就钻了这一法律空子,摆脱了法律的约束,规避了法律。比如,妨害执行“不作为”(有履行能力,既不履行,也不干扰法院的执行,避而不见)的行为,就使法院在案件的执行中无从下手。因为,对妨害执行“不作为”的行为,我国现行的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作何处罚。纵观我国的现行法律,还没有制定出一部专门的执行法,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陷,这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主要因素。

    (三)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而造成执行难

    由于我国法制尚未健全,加之“法治”观念尚未能深入人心,行政机关不愿当被告,不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现象仍普遍存在,一些行政机关更是凭着自身的特殊地位,不应诉,拒收法律文书,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在当前的执法环境下,对执行行政机关的财产还存在许多的困难。一是行政机关对法院依法执行对抗情绪比较大,一旦法院要强制执行,或是直接表示以行政权力来对抗执行;或是请当地党政领导出面说情;或是以一旦法院执行就会造成行政机关无法正常办公为借口,以法院强制执行会破坏社会稳定来威胁等等。这些人为的因素,造成案件无法执行下去。二是目前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等都  受当地党政机关领导、一些行政机关往往会以任免干部、控制办公经费等权力来干预法院的依法执行,使执行法官投鼠忌器,造成案件无法执行。三是由于目前各地经济状况欠佳,地方财政收入有限,许多地方的财政收入入不敷出,当地财政无法拨出更多的资金给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也根本没能力来履行还款义务,甚至有的行政机关除必要的办公台椅柜外,没有什么其他财产可执行,使案件无法执行下去。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又一主要因素。

    (四)传统观念以及地方保护主义造成执行难

    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司法权和立法权成为行政权的附属权力这种体制一直保持和延续。在人们的潜意识中,相信政府比相信法律重要,相信长官胜过相信法律。加之在执行工作中,某些党政领导非法干预依法执行,使法院难以独立行使职权,司法实践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还很突出,为了地方和局部利益,一旦法院将要采取强制措施,当地政府便出面干预,使案件无法执行。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又一主要因素。

    二、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通过对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分析,笔者以为,要解决执行难问题,除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外,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

    根据上述观点,结合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些粗浅看法,愿与同仁商榷。

    (一)完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1、多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在案件的执行中,常碰到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有财产可供执行,但败诉后,进入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却先于法院将财产转移,变卖或已作他用,而法院又无此方面的经费及义务去调查取证,加上司法实践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这给申请人带来诸多的不便,象这类案件往往会变成积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虽然对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转移,变卖财产等行为作了具体的处罚规定,但前提条件是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这就让一些当事人钻了法律空子。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多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措施,有条件的都应适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完善此方面的法律法规,使适用此方面的法律程序更灵活宽松,让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无法规避法律,以解决因此方面的行为而造成执行难问题。

    2、对国有困难企业采取既要执行案件,又要保证企业生存的方法:一是债权转股权。对那些产品科技含量高、有市场,但因债务缠身融资无望,无法扩大再生产的被执行人,采取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参与经营;二是债权转租赁权、经营权。对债务人无力还债,但尚有厂房、设备可利用,企业又不宜破产的可由债权人租赁经营,以租金抵债或将固定资产抵债后再反租给债务人使用;三是以劳务抵债。对被执行人具有为申请人需要的某种劳动、管理技能,可以适用劳务抵债的方法使申请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四是以无形资产抵债。对被执行人已无有形资产可供执行,而其尚有较好声誉的产品品牌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可转让其无形资产清偿债务;五是以不动产抵债。对长期停止,又一时难以破产或不宜破产的企业,执行时在不影响其生产经营能力的情况下,动员其将拥有而闲置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使用权或所有权抵债;六是破产还债。对被执行人破产、关闭的,应加大对其债权的执行力度,减少破产费用,尽量提高清偿率,减少债权人损失。

    国有企业、困难企业在执行难的案件中占有一定数量的比例,且标的额大,占执行难案件标的的半数以上,加上在执行此方面的案件又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以及各级党政领导的庇护,国家应及时作出此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把法律知识、法治观念作为选任党政领导的一个基本条件,否则,不仅执行难问题难于得到解决,而且整个国家的经济就不能健康有序的发展。

    3、设立债务劳役所。前面谈到,我国现行法律还存在一般都规定×××应履行什么什么义务,但却对不履行义务时如何处罚不作规定的漏洞。这一漏洞使许多人规避了法律,已扩展到各个领域,不仅使法律失去了威严,而且已渐渐地显现出影响到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在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它的负面作用尤显突出,使国家流失了大量的资金,也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和实现,同时还阻碍了改革开放进程和引进利用外资,使许多投资者望而生畏。就是这一漏洞,使妨害执行“不作为”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如把我国现行的整个法律关系比作是三维空间的话,那妨害执行“不作为”就应处在第四维空间,法律无法触及。笔者认为,解决的办法就是设立债务劳役所。

    一种设想是:对妨害执行“不作为”的被执行人按其所欠债务的数量多少分级规定监禁时间,但应规定达到监禁的基数,并规定监禁时间的上下限。同时债务仍然追偿。另一种设想是:对妨害执行“不作为”的被执行人,规定达到监禁基数后,直至其履行完毕债务后才能解除监禁。

    (二)落实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

    我国的政体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和人民主权原则设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实质上看,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我国人民授予行使的同等权力,都要向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并接受人大的监督,行使两种权力的机关也是平行和相互独立的。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的政治地位明显高于司法机关,行政首脑的个人地位和级别也高于司法机关的首脑。在许多地方,将司法机关当成行政机关的部委办局来对待是正常的事,这就削弱了司法权和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影响了司法权独立的行使。同时,降低了司法权威。只有纠正这种违反宪法原则和精神实质的倾向,作为法律的维护者——法院,才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才能解决执行难存在的问题。

    在法院宪法地位落实的同时,还必须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纠纷并不都由人民法院主管,只有形成民事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去解决的,方由人民法院主管。有许多争议未诉诸法院,而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者是先通过其他途径未获解决,而诉诸法院的。因此,在研究法院主管时,就不得不理顺与其他机构解决有关争议的关系问题。其中主要是与人民调解和仲裁的关系问题,其次是与行政调解和处理有关民事争议的关系问题。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大量的民间纠纷,其中绝大部分是民事纠纷,这些纠纷多半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理的范围,当事人既可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实践中,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重人治,而轻法治,法治得不到重视,司法独立及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也就无从谈起,加之我国长期缺乏对行政法律监督,抑制了司法独立,而我国又缺乏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司法体制,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在我国还难以执行,因此,落实法院宪法地位,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还任重而道远,不是一蹴而就的。但不论是人民调解和仲裁,仰或是行政调解,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争议,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在立法上必须明确,不应赋予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最终裁权。只有这样,执行难的问题才能得到解决。

    (三)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实行垂直管理

    在我国,司法机关依我国的行政区划分设置,司法机关的选任以及其他人员的级别、待遇、管理都以地方为主,特别是所有的财政开支均由地方行政机关划拨管理,办案费用、物质装备、基础设施建设均由地方行政机关决定和管理,形成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这种制度实际上造成了司法机关依附行政机关,进而形成了司法权强烈地依附行政权。司法机关的首脑们不得不看地方行政机关首脑们的眼色行事,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盛行就不足为奇了。如此司法制度又怎么能够确保独立公正地行施司法权?执行难问题得不到解决也就不足为奇了。邓小平同志曾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好人充分做好事,制度不好使好人也无法做好事,还可能做坏事”。因此,要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首先,在人事方面,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由上级司法机关任免或上级司法机关提请本级人大任免。就法院而言,中层领导的正职应实行以上的任免制度;其次,在财务管理方面,从现在的地方政府管理改为由上级司法机关垂直管理,所有的经费预算、各种补贴、物质装备等均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逐级下达。再次,是借鉴国外的经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法官的待遇,高薪养廉,给予司法官们足以使其重视的政治、经济待遇,树立其高度的责任感、尊严感,同时,建立严格的司法官考试录用、晋升、淘汰体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司法权地方化,并依附于行政权的现象,才能依法公正独立行使职权,而不是按地方意志和地方官的脸色行事,才能解决执行难问题。

    (四)设立执行法院

    从执行工作碰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上看,执行工作由同一审判法院承办,存在着诸多的弊病:如自审自执,缺少透明度。虽然法院已强调审执分离并已实施,但毕竟是同一法院,只不过是不同的两个庭,让当事人有互相维护之嫌;另外,由审判法院的一个庭来承接执行工作,规格也不够高,同时,执行的法律依据亦不够全,规格也不够高,只是参照民诉法或依据执行规定,没有专门的执行法。因此,执行难问题就得不到根本的解决。为此,笔者认为,应参照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经验,首先,在立法上应制定出专门的执行法,如《民事执行法》。其次,成立执行法院(基层法院不设),从现在的法院分离出来,在级别上与现在的法院平级;再次,执行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一线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存在的问题。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民事诉讼法学新编 》(柴发邦主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法院执行运作实务(戴建立主编)

张宝剑

打印寻宗溯源解决“执行难”
热门文章
最新图文
新闻线索

如果你有法律界人事变动、重组、变革出现,以及案件投诉等重要新闻线索,请告诉我们,我们会给予特别关注。
QQ客服:106079595
邮箱:a106079595@qq.com
24小时新闻热线: 13968683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