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无疑将被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纠纷中,多数是夫妻双方仅以其中一方的名义出面对外举债,事后涉及夫妻之间及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不好处理的问题。
例如:在一起债权债务案件纠纷中,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济周转困难又急需用钱,由李某以个人的名义向刘某借款14000元并约定在三年后归还以解燃眉之急。在三年借款期限满后,李某经刘某多次催还均不予理睬,刘某遂以李某个人的名义为债务人起诉。后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李某无经济收入来源且可执行条件,而王某虽有较好的经济收入具备执行条件,但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和强制执行申请书却无王某的名字。若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在程序法上找不出相关法律依据,只能从实体法上查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上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其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的债务应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的债务和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1.若是结婚前形成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但作为例外情况,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都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权利的债务人。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只要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人债务,则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而在具体执行程序,在上述案例所发生的情况中李某和王某均无法证明该债务14000元为李某个人债务,因此王某不能对抗刘某的请求。但若要追加有经济条件的王某为被执行人由于在程序法上找不出相关依据。根据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原则,若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就容易造成当事人的疑问,甚至会有损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公正的形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属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个人债务;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其中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其中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由于法律上讲证据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过多强调客观事实往往对个案是公正的,但对于社会来讲却不是公正的。而现代司法社会即讲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笔者倾向于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注:在笔者写本文时王某仍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罗伟 孙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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