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执行工作中主要依靠说服、教育和调解,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只是提供了一般的强制执行措施。各种复杂的执行过程并不是出台一部法律就能够完成的,因此更注重执行中的调解。诚然,说服、教育和调解工作在执行中的确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这些工作的背后要有着强大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法律在执行工作中的作用同样不容忽视,法院的工作性质和地位要求其严格依法办事,执行工作首先是个执行法律的过程,也是国家法律实施的一个环节。执行工作涉及到很多方面的关系,要顺利执行案件,就要处理好诸如与当事人、协助执行人、行政机关及其他执行法院等等各方面的关系,在这种状态下,没有法律的制约执行工作就无法正常进行。
从下面的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可以体现出法律法规在执行工作中的作用。山西介休路鑫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与河北迁安钢铁总厂因拖欠货款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河北迁安钢铁总厂偿付山西路鑫煤炭气化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50万元。判决生效后河北迁安钢铁总厂未自动履行,山西介休路鑫煤炭气化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河北迁安钢铁总厂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业,其厂房设备等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遂中止执行。2000年,唐山宏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承债方式买断了河北迁安钢铁总厂的全部资产,并以河北迁安钢铁总厂的部分厂房、设备作价3600万元后作为投资与香港金源有限公司组建了新的企业—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法院恢复执行后,依法变更唐山宏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原河北迁安钢铁总厂的债务。由于唐山宏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亦无力履行,法院裁定执行唐山宏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
从法律角度讲,上述案件在执行中就存在着两个关键的问题:一是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二是被执行人对外投资权益的执行。此案所以能够顺利执行,除了执行人员多方面的努力工作外,还得益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颁布实行,使执行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法可依。
我国《民诉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进一步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这也是多年来实践中一直惯用的做法。在上述案件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主体河北迁安钢铁总厂因经营严重亏损已经停业,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可能。唐山宏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承债方式零值买断了其全部资产后,河北迁安钢铁总厂已不存在,这实际上可以理解为是《公司法》中的吸收合并,经济学中的兼并。也就是说,河北迁安钢铁总厂的财产作为整体转让给唐山宏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宏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与河北迁安钢铁总厂的对外债务折抵,河北迁安钢铁总厂免经清算程序而解散,其原有的法律主体资格及实体不复存在,权利义务由唐山宏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全盘承继,因此裁定本案被执行人变更为唐山宏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做法是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措施一章中有如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上述规定条文简单、过于原则,措施很少、手段很弱。本案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亦无现金、财产支付能力,其接收的财产已经作价后投资进入另一新的公司—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有同志提出可否直接将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从法律角度讲这样做是行不通的。首先,变更被执行人要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执行是我国现行执行程序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执行工作必须以确定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并且对财产的执行不能超出被执行人自身财产的范围。如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变更被执行人作出了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就要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做到有法必依。其次,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迁安钢铁总厂之间既无财产关系也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它们二者之间是以唐山宏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纽带形成表面上的联系,换句话说,唐山宏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河北迁安钢铁总厂的资产作为投资组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但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的投资方却不是河北迁安钢铁总厂,在这里河北迁安钢铁总厂已经徒有虚名,仅仅是指那部分财产,并不是一个法人单位。因此,不能直接将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濒临破产,已无银行存款和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在外有投资、股权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过去也只能中止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能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51—56条对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及收益作出了规定,使此类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工作、当事人实现债权得到了有力的保障。近两年的执行实践中,执行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和股权的案例屡见不鲜,虽然每一案件的案情、执行结果不尽相同,还需要在实践中依照法律不断地丰富和完善这方面的工作,但在执行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一样的、基本原理是相同的。
我们经常所说的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人因向公司进行投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笔者认为股权应当认为是投资权益中的一类而包含在其中)这是与投资者的投资密切相关的。投资者出资设立公司法人的目的就是通过经营活动取得利润、收益。简单地说,我们要执行的就是其取得的收益或取得收益的权利。实践中有人认为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中的投资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将被投资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或者要求交出出资,这是错误的。那么为什么不能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财产直接执行?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对前面谈到的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进一步的研究。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执行不能超出被执行人自身财产的范围,执行的范围不能扩展到第三人(特定情况下除外)。被执行人依合法程序在其他企业中的投资入股,其所投入的财产经过设立程序已经转化为被投资企业所有,被投资企业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的商事主体。其经合法成立,便在法律上形成了与投资人相区别的另一个民、商事主体成为民事和商事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各类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执行人(投资者)对其投入的财产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并且投资者(股东)对其投入的资产不得抽回。投资者(股东)所拥有的只是在该企业中的投资者权益(股权)。如果法院强制执行被投资企业的财产,一方面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执行法律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公司其他投资者(股东)的投资利益,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从另一角度来看,被投资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其独立地从事自己的经营活动,以取得最大的利润,但应向投资者上交的只是一小部分,且并不能具体指明是哪一项财产。因此,法院不能直接执行被投资企业的财产。
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原有法律基础上充实了一些执行手段,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增加了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增加了可能性,为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上述案件就是以《规定》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顺利执结的,由此充分体现了新的执行手段和措施的运用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规定》虽然为我们提供了保障,但现有的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能够完全解决执行工作中的问题,有法可依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前提和基础,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依法办事是做好执行工作的关键。
郭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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