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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几个实践问题与思考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几个实践问题与思考

2005-1-12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诉讼理念,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重要程序规则。自《规定》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以来,现在已经经过了2年的时间,实践中我们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执行,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现对在实际运用《规定》当中对《规定》的理解及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些看法和认识。

    一、举证期限的问题。

    (一)公告送达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由于现在的公告期较长,达二个月。如果送达开庭传票时,再另外指定不少于一个月的举证期,这样一个案件至少要三个多月才能开庭。如果判决后再有两个月的公告期,这种纯粹因程序占用的时间就达五个月。实践中,我们把举证期限包括在公告期限之中,这种做法是否合法,规定中没有明确。但有人提出“公告中的案件被公告的两个月只是法理推定当事人接受送达案件的合理时间,因此,当事人在获知被起诉以后他还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准备应诉,这包括答辩的期间、提交证据的期间等。”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应当是正确的,公告期满之后才视为送达,根据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被送达人也应享有法律赋予的举证期限,因此,举证期限不应包含在公告期中,但这样做会延长审限,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负担,问题如何解决,值得讨论。

    (二)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是否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实践中,由于立案时对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而当事人又没有适用简易还是普通程序的选择权。一些案件在立案时看起来简单而实际上比较复杂,在转换为普遍程序后,原定的举证期限可能不足,因为证据规则规定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而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实践中一般都是少于一个月。是对不足的期限进行补足,还是重新指定一个月以上的举证期限,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实践中做法也不尽相同,往往都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我们认为,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只需补足法定期限即可,程序的简转普对当事人的举证没有丝毫的影响,因为不涉及到实质内容的变更从提高诉讼效率的方面来说,也是有利的。

    (三)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调查收集来的证据,是否应该重新给予当事人适当的举征期限的问题。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依当事人申请,二是依职权调取。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是作为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根据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法院为当事人一方调取了证据,变相地延长了当事人一方的举证期限,作为当事人的另一方也应享有相同的举证期限。作为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能对一方不利,也有可能对双方不利。而当事人此时已失去了举证的权利,这样对当事人就存在着程序上的不公平,为能更好的查明案件的事实,保障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认为应该重新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

    (四)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延长了举证期限,该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也当然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此问题的解决不应一概而论。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出发,既然一方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何况延长举证期限只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院并不主动延长举证期限。因而原则上讲。应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应当只适用于申请方,而并不当然适用于非申请方。但设立举证期限的另一目的则是保证当事人“攻防武器”平等,防止“突袭诉讼”,加之目前我们的举证时限制度还很不完备,当事人彼此的证据知悉程度又低,如果申请方利用延长的举证期限提交了非申请方在举证时根本无法预见的新证据进行突然袭击,而非申请方的举证期限又已经届满,则对非申请方而言有失公平。在此情形下,法庭有必要对非申请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其提供的证据是针对申请方提供的新证据而提出的反驳证据,就应当认为应申请方延长的举证期限也适用于非申请方。

    二、逾期举证的问题。

    (一)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能否举证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情况,法官也不应当立即机械地将该证据加以排除,法官应当给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只要当事人能够说出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法官就应当同意质证。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理由的审查,法官应当灵活掌握尺度,对于那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有决定性作用的重要证据,法官应当从宽审查当事人的逾期举证理由;对于那些证明作用不那么明显,或者能够为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所替代的证据,法官则应当从严把握审查的尺度。

    (二)逾期举征的质汪问题。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实践中,对此条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因此对当事人的证据根本就无需接收;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仍应接收,但在法庭上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条款中有“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认为应当接收证据,并在法庭上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符合司法解释的原意的。但具体操作上,存在法官如何恰当行使释明权的问题。如果法官不告知对方当事人该证据是逾期提交的,而直接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一般情况下由于对方并不知情所以仍然会同意质证,这样就会违背本条规定的原意:限制逾期举证,同时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果法官在法庭上明确告知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说明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有权不予质证,则在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则基本上都不同意进行质证。

    (三)当事人逾期举证的采信问题。有的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关的证据,而一些直接关系到案件处理的证据在开庭时或举证期满后才向法庭提交,对这些证据能否采用,实践中意见不一。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元,而被告直到在开庭时才举出一张原告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该证据是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如果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将影响到案件的处理。法官对此感到左右为难,判决被告还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被告胜诉又违背证据规则。像这种情况,就如刚开始我们所说以查明案件事实为总原则,如果证据是查明事实的关键证据,我们就应当采信,如果不是关键证据,我们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新证据”的理解问题。

    民事证据规定确定的“新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新发现“的证据,是指原来已经存在的而后来才被发觉的证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此为借口故意隐藏证据,待”关键“时刻才以先前没有找到该证据为由将证据向法庭出示。因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对事先已经存在的证据,我们要求当事人应事先向法庭申明。另外,对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去收集的证据,除经法官同意的外,原则上也应排除在外。

    四、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

    按照《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通常的做法是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证人出庭对当事人的举证至关重要。《证据规定》明确了证人出庭的义务及相关的费用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关于证人出庭还存在一个难题,即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为该方提供的证据,如果该证人系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庭相对容易。但是如果申请人的证人系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对方单位的员工等,而该员工又系此案某些事实的经办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虽然提出申请,。法院也予以批准并发出了通知,但由于此证人身份的特殊性,即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受到对方当事人某种权利上的威胁等原因,证人往往不予配合、不愿出庭作证。所以作为申请人一方来提供证人确实存在难度,如果证人不出庭,申请人必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结果对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

    法官是否能根据此类情况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有能力提供该证人的对方当事人呢?  《证据规定》第四条列举了八项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及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对作为不是上述侵权案件的证人出庭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该赋予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适当的自由裁判权,当然这种权利同时应予以限制,即只有对某些重要的证人出庭按举证责任一般分配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公正时,才能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里所谓的不公正主要表现为:负有提供证人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出现了举证不能,这个举证不能仅指客观不能,不包括主观不能;造成举证不能的原因不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造成的;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能力提供证人。如果证人不属于《规定》所列举的不能出庭的情况而没有出庭,我们应将该证人证言作为一种传闻证据看待,其证明力低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传闻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的大小可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评判。

    同时由于在客观上证据规则对证人作证的方式、程序、规则、证人范围界定、证人出庭作证合法权益的保护、伪证追究等都无具体规章可循,所以在有些情况下使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在审判实践中达到理想的效果。

    综上,我们应当对《规定》有一个整体上理解和把握。案件的事实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前提和依据,故只有查明案件的事实(法律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决。因此在实际执行当中要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条款,目前的法制环境,当事人法律知识及法律意识的欠缺,某些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水平有限,他们在诉讼活动中,往往有些很盲目,无法正确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另外,当事人及代理人诉讼都带有一定的诉讼目的,他们往往只是想打赢官司,对于事实的真相,他们可能并不关心。这就造成他们在诉讼活动中,可能会利用法律的漏洞或是不严密的地方,尽可能的为自己争取最大的权益。所以,要严格的按照《规定》规范当事人的行为,保证程序的公正,起到公平诉讼的作用。(二)作为法官来说,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法官的目的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并据此作出判决。所以,应当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例如法官可以在案件真伪不明时,尤其是该事实涉及到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和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时,应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或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要其提供证据。

西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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