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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案件调查权初探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案件调查权初探

2005-1-17

    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由于立法的滞后,民事诉讼立案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是否具有调查取证权,在法学理论界存在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不具有调查权,不应额外调查取证。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不具有调查权其理由是:1、检察机关举证无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调查权是刑诉法赋予的,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检察机关这样的权力。2、检察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举证主体,举证责任的主体仅限于案件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法院、检察院都不应承担举证责任。3、有悖于当事人平等抗辩原理。检察机关与民事申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一方当事人、更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客观上造成了为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事实,有失公允,易使对方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将打破原有的原被告双方平等的诉讼格局。4、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行使或放弃自己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具有完全调查权,可以主动取证。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虽然"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完全否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对举证原则的片面理解,不符合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现实社会生活中,如果忽视检察机关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作用,有的证据会因各种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取得,从而使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在形式公正之下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公正。检察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符合我国社会认同的公正价值目标和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应该以审查为主,调查为辅。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检察机关抗诉主要是针对和评价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因此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公平,只能以审判机关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作出的判断是否达到了民事审判所要求的证据标准为依据而不能以事后变化了的证据来衡量,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应以自己事后的调查取证来证明法院办理的案件"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审查申请抗诉案件时,不能进行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抗诉情形的第(三)、第(四)项分别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如果法院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取证义务,很可能造成审判结果的不公正,对于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在审理当事人申诉案件时,就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否则就无法查清事实,更无从体现司法公正。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完全否定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是错误的。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检察权,其中可行使侦查权,当然作为侦查权中经常使用的调查、取证权就不言而喻了。第二种观点片面强调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具有完全调查取证权又过于偏颇。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果一味地强调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以公权力的身份过多收集证据,则易导致诉讼双方当事人失去平等的诉讼主体关系,也会导致诉讼机制失去平衡,这与民法的立法本意是相违的。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即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抗诉案件,应以书面审查为主,确有必要时才可调查取证。主要理由是:1、书面审查是办理抗诉案件的主要方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因此,检察机关审查民行案件,应主要通过审阅案卷材料进而对法院的诉讼活动、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2、主动调查取证在司法实践中无现实性和可行性。随着公民、法人权利意识的增强,通过行使申诉权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申诉案件逐年增加。如果面广量大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都需调查取证,将突出表现为人力上的匮乏、精力上的不足、时效上的不允许。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主动调查取证的方式审查民事申诉案件,根本不可能,现实中也没有必要。3、主动调查取证会导致滥用职权。在调查取证中,往往需要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如查询银行帐户、对当事人执行拘传、传唤等。因此,以调查取证为主要方式审查民行案件,可能导致侦查权的滥用。这样,既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能迅速、快捷、高效地办好案件,更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4、检察机关具有有限调查权,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无法举证等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主动行使调查权,但调查取证时的范围应限于: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有无违反职务廉洁性或公正性的行为,法院是否违反法定取证义务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带有司法救济的抗诉案件等。

熊皓 莫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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