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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

2005-1-18

    提要:二十世纪以来的,中国法院制度已初具“现代型”法院的基本形式和相当程度的实质特征。司法职能已基本分离和相对独立,司法功能从单一走向多样化,“依法审判”已成为法院司法的基本原则,程序规范体系初步具备,一定的职业化分工已经形成。然而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发展需要的现代化法院制度远未建成,制度构造尚有传统的一面,构建现代化的法院,依然任重道远。随着近几年司法现代化进程的探索和推进,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问题被提了出来。本文将从司法理念的角度入手,从改革的思路到重构的模式,谈谈现代司法理念对于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影响。

    一、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

    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它的弊端主要在于:

    第一,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引起再审的三种途径,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一个重要途径,(也可以说是实质途径),当事人却没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再审仍是法院、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力的程序。从法理上说,民事诉讼法属于私法的领域,更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国家一般不应干预或尽可能少地干预。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容易导致自身定位的不明确;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则可能破坏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

    第二,申请再审的次数无限导致诉讼秩序混乱和诉讼的不经济。由于现行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的限制,所以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充分的启动再审的权力,许多当事人放弃了正常上诉权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由于上述原因,近年来,再审案件逐年上升,“有的案件经过六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最初的结果,有的甚至出现七八次审判”。

    第三,司法效率低下。时间限制过于宽泛的申请再审带来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再审的时效问题,有的案件历时几年、十几年,不仅当时作为案件基础的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不复存在,而且由于难于取证导致案件的审理非常艰难。

    第四,申请再审的主体无限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稳定性,损害司法权威。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趋于稳定,涉及的相对人也因此继续展开民商事行为。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没有严格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新的证据、事实提起再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本院裁判有误的案件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可以对同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依法行使监督权,以抗诉的方式要求法院对案件再审。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实现法律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有效分配。长此以往,法律的尊严与威信何从建立?

    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哈利。爱德华兹(Harry Edwards)这么评价道,“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二、民事再审制度中的理念冲突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一种制度在设立之初必然存在着理念的指导。我国再审制度弊病重重,要对它进行改革,必须先分析其潜在理念“问题”。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理念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对司法公正有过这样的注解:“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每一起案件的当事人都会期待着自己的利益得到承认,实现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对于法官来说,一起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不只是一份财产、一个行为,而是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如果法官的裁判没有体现公正,其结果必然是挫伤有理者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同时又放纵那些从不公正的裁判中获得利益的人继续行恶。这样的后果正如培根所比喻的,将污染了河水的源头。而法官的使命,就是把每一起案件都以公正标尺加以衡量,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信念注入每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之中。”[1]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在这一指导思想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要让每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

    司法权威,又称为司法的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2]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自国家形成以来,司法便成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古代社会直到中世纪,司法权常常与王权及军事权力结合在一起,许多国家的统治者甚至亲自操作审判权,表现其统治社会的权威。在我国,自新中国司法机构建立以来,历来强调司法的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只要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无需任何条件,都可以申请再审。作为社会的个体,在评价司法公正时,往往都有自己的个性化的公正标准。从自己的角度出发,都认为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而不考虑司法的规律性和特殊性,仅立足于自身的角度认为案件处理有误,进而再推理裁判不公,甚至推导出司法腐败。我国对审判权力进行内外部监督的主体和范围十分广泛,如当事人、检察院、裁判法院、上级法院、各级人大等等,都可以依法通过正当的途径引起再审。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价生效裁判。这样的结果是生效裁判一次又一次地被改判,最终导致司法权威的削弱。普通民众不能正确的对待司法价值,甚至对法院的裁判越来越不信任。

    诚然,我们不排除法院及法官自身的原因,也不是说案件错到何种程度也不予纠正。用牺牲司法公正的方式来维护司法权威,无异是舍本逐末。“惟公则生明,惟廉则生威”,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时候,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必须在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与司法的公正性之间寻求一个契合点,不能顾此失彼。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理念冲突

    近年来,在各种报刊上经常可以看到对现行再审程序违背司法效率原则的报道。例如:发生于河南省焦作市的一起因三间房屋的产权纠纷案,在经历了民事、行政两种诉讼,三级法院,九年审理,十六次裁判之后,检察院又提起抗诉,这场诉讼更被一些人称为“马拉松官司”。司法效率原则,即司法活动应当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在优化的司法资源配置之下实现优化的诉讼过程,优化的诉讼过程带来最优的诉讼成本和最优的诉讼产出,即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司法的高效能够高质量地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效率低下只能让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或大打折扣,著名经济学分析法学家波斯纳甚至认为,效率本身就是正义。高效意味着及时和经济。一方面体现在司法人员在审判中严格依照法定的时限审理和判决,另一方面体现在运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实现最大范围内的正义。由于我国再审制度并没有对提起再审的时间、再审的次数、启动再审的主体作一详细规定,而是在“确有错误”的名义下,抱着维护实体公正、个案公正的初衷,无限地对案件进行再审。看似确实维护了个体的公正,却忽略对社会正义的侵害。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特别是在当今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审判人员相对不足的矛盾下,司法资源更显得有限。为了解决一个纠纷而牺牲众多的司法资源,(假定这个纠纷的解决还有现实的意义)而更多的诉讼纠纷却在为这一个纠纷让步,得不到解决。更何况,司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纠纷的最终裁定环节。只有经过司法裁决,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才能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之上。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势必造成交易不安全和不可预见,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

    (三)司法公正与司法民主理念的冲突

    司法民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含义和外在保障,它包括审判活动以当事人诉权为中心而非以法院审判权为中心,司法干预必须减少到最低的限度,司法过程应接受民众的监督等内容。对于由谁作为司法的主导性参与主体这个问题上,现代型法院与传统型法院迥然不同。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主权地位得到确认,整个国家制度的设计与动作均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承认并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势在必然。[3]当事人应有程序主导权,法官原则上不参与或少参与影响诉讼进程的重大事项,如提出诉讼、举证等等,仅仅承担裁判职能。在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中,起诉、上诉部分已经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唯有再审程序依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特点,不经当事人同意即可由法院或检察院启动再审,随意处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我国将申诉权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根本原因在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而依据有限理性作出的任何一个判断都不能保证它是绝对正确的。[4]申诉意味着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地点对同一事件作出新的判断。借用公权力启动审的目的当然在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但这是谁的公正呢?司法者眼中的公正与当事人眼中的公正标准未必同一。

    可见,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司法效率、司法民主之间本身并不是矛盾的,我们只是需要做好协调工作。而协调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程序的公正。林肯曾说:“如果一个目的是合法且必须做的,那么达到这个目的的必要手段也应是正当而必须采取的。”公正不仅应当是确实存在的,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存在。我们需要实体公正,而且这种实体公正必须通过程序公正表现出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一个标志,也是实体公正的基本保障。正如“分苹果”的经典问题:四个人分一个苹果,怎样才能分得公平?最优的答案就是让分苹果的那个人最后拿。这样谁也不会认为分得不公。这个问题反映的正是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的重要意义,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人们不会质疑实体的不公。目前对于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是必须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尽量缩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个体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差距。因此,对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应当是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司法效率兼顾的理念指导下,对再审程序的变更。

    三、对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几种构想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已经被提上了改革的日程。但是究竟如何重构民事再审程序,又引出了无数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规范现行的再审程序,规范提起再审的条件,限制提起再审的时间。此意见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它存在着根本的弊病在于:仍然没有解决司法程序的主导权问题,忽略了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无视当事人是自身权益最佳判断者这一客观事实,仍是借由公权利来启动再审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是建立三审终审制,同时实行严格的再审制度。依笔者之见,这种思路实际是让第三审来承担目前进入再审的部分案件,如适用法律有误的案件,同时对现有再审程序进行改造,建立再审之诉、严格限制启动再审的主体、时效和条件,既保护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处分权,也使得无限再审变为有限再审。这种思路是比较完美的。但仍然存在几个问题:首先,高院与最高院的主要职能在于全局把握和指导下级法院工作,以及审理在本辖区乃至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如果采取三审终审制的作法,会大大增加各高院和最高法院的案件压力。其次,两审终审制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让案件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如果改为三审终审,必然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最后,这种思路对上诉及再审制度进行重构,是对我国传统诉讼模式的颠覆性挑战,实施起来较为困难。

    三是设立再审之诉。建议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立法例,变申请再审为再审之诉,由当事人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法院审查再审的程序、时限和次数、当事人在再审之诉中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的观点即建立民事再审之诉。

    四、设立民事再审之诉的必然性

    诉是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的一种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起点,“没有诉即没有判决”。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理由。严格地说,按照诉的构成要素,我国并不存在再审之诉,也就不存在与再审之诉相适应的再审程序。虽然法院主动提起、检察院抗诉以及当事人申诉能够引起案件再审(对当事人的申诉而言,只是可能启动再审程序),但是这种再审是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的,因此民诉法将这种再审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有别于外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以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为基础的再审程序。

    民事再审之诉与起诉、上诉一样,是当事人向申请再审诉权的具体体现。法国民诉法第593条明确规定:“再审之诉是要求撤销已经具有既决事项效力的一项判决,以便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对案件重新裁决”。可见,只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则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申请再审之诉一方面强调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上升为一种实体诉权,很好地解决了申请再审难的问题。现行诉讼法中申请再审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诉的范畴,突出了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诉,在实质上没有把它像一审程序中的起诉、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一样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来看待。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未规定当事人应以何种方式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哪些内容,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在什么时间内、以何种方式给当事人以答复,并且申请再审的五种法定情形过于笼统,许多法院申诉案件多达数百件,但最终进入再审程序的仅有几件。我国建立民事再审之诉的必然性表现在:

    其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法律制度是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基础对它起决定性作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个体自主选择的权利加强了,具体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当事人有权合法地行使、处分其诉讼权利。然而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规定法院、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自由选择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市场经济要求法律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而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随意性使本已经固定的各项法律关系重新处于待定状态,不仅与诉讼安定价值背道而驰,而且极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其二,出于制约审判权力的必须。权力没有制约必须导致滥用。将申请再审上升为申请再审之诉,使其纳入诉的范围,由法律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区别于申请再审行为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它可以直接引起审判活动,法院必须对再审之诉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裁定,扭转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取决于法院是否立案的被动局面。经审查,只要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必须予以立案进行再审,改变了过去再审案件诉审分离、“先定后审”的怪现象。

    其三,与国际接轨的实际国情。我国诉讼法制度深受前苏联的旧式诉讼制度的影响,职权主义诉讼、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不讲求诉讼效益等弊病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有不程度的体现。如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国际的呼声不段高涨,反观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已远不适合当前国际呼声最高的举证时效制度和诉讼效益原则,职权主义诉讼的色彩依旧很浓。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日本的民诉法中均适用了再审之诉的概念,并且具有完整的程序设置。

    五、设立民事再审之诉的一点构想

    综上,我国应废除申诉及申请再审的概念,引入再审之诉的概念,重建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同时对这个诉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因为如果不予限制,对案件终审判决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仍然可能无限制地进行申请再审,仍然无法解决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司法民主的问题。下面,笔者将重点从主体限制、条件限制、时效限制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

    现行民事诉讼法为再审程序设置了三条启动途径,分别对应三方主体:法院、检察院、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再审实际上是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并不是提起再审之诉,因此只有当事人才是启动民事再审之诉唯一主体。有学者认为:“诉讼以及作为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项,均属于当事人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为本位,为基点。与审判权相比,诉讼应当被置于制约审判权行使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民事诉讼作为解决人们私权争议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具有主体地位,居于主导地位,再审的启动当然当事人最有资格。民诉法中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等同,本身就体现了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忽视当事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另外,鉴于以下三个原因,笔者建议取消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

    一是实践中院主动提起再审和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案件很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通常是由于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确有错误的才启动再审程序,这就是所谓的“先定后审”。检察院对民事案件抗诉的情况更是少见,笔者曾做过调查,某法院三年内的抗诉案件只有一件,且最终抗诉未能成功。

    二是尊重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权。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其中隐含了这样的意思:民事主体是其自身最大利益的实现者。现今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各种诉权的保护意识已逐步加强,但在再审程序中,由于我国亦将其作为审判监督程序,带有明显的职权意味,故而当事人并不能够自主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对哪一项判决申请再审等问题。程序的设计构思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参与者的意志,同时还应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

    三是法院自身监督不能纳入民事再审之诉的范畴。由于法院还对法官队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权不能废除,但应仅限于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不遵守程序法规定三种情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若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法院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法院无权轻易撤消或变更,除非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

    (二)提起再审的事由

    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规定得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现行民诉法由于对此规定得不够明确,常常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摩擦和冲突,同时也使得法院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现行民诉法明确规定申请再审的五个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有些申请再审理由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例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可以申请再审。这里的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显然是指影响案件在实体上的判决、裁定。如果实体上的判决、裁定正确,即使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发动再审的理由。这与程序正义的理念明显相悖的。有些再审理由容易导致“先定后审”。例如,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才可以申请再审。那么,既然尚未进行审理,怎么能搞清是否“确有错误”?可见,这种要求只能导致“先定后审”。

    纵观日、德等民事诉讼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再审事由均十分具体,以日本为例。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有十种:1.作出判决的法院组成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时;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时;3.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对于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时;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时;5.依据他人有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时;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时;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时;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时;9.对于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决时;10.经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所宣布的确定判决相抵触时。这些理由与德国民诉法的规定大体相同,都是比较具体和明确的。我国台湾民诉法以德日民诉法为母法,其再审理由基本同德、日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台湾1968年修改“民诉法”时增加了“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与“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二项理由。

    因此,要解决随意启动再审的问题,必须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2002年8月召开的全国审判监督改革经验交流会,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出了启动再审的13项事由:(1)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2)审判组织不合法;(4)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4)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未经公开审理即作出判决;(5)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作出缺席判决;(6)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7)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8)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9)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10)足以影响裁判公正或者定罪与量刑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11)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裁判,或者足以改变定罪与量刑;(12)裁判与就相同事项或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或者作为裁判援引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销、变更;(1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这十三项事由的提出为再审制度改革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事由规定得较为全面,也具有可操作性。但个别条款仍值得商榷,尤其是第7项。从刑法的理论上讲,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应受到刑罚处罚时,我们才认定他为犯罪。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只有达到“情节严重”这一犯罪构成要素时,才被依法判定为“徇私枉法罪”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如果将办案人员犯有职务犯罪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将遗漏司法人员虽已触犯刑法、但未构成犯罪的情况,而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确因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了不公正的裁判。因此在文字表述上适宜放宽一些,改为“审判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或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三)再审之诉的时效问题

    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在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纠纷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此外,如果不对再审的时效予以限制,当事人可以无限期地申请再审,必然会给再审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再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补充,属于纠错程序,是当事人申请公力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提起再审的时效不宜像上诉时效那么短,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但也不宜过长。纠纷处理的周期太长,会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定性、利益分配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民事诉讼法建议修改稿》中对再审的时效做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知悉再审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提起。除了以下三种情况外,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经过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再审事由在判决确定后发生,自再审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5年不得提起再审之诉。1、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2、当事人知道对方的住所却不告知法院致使对方未参与诉讼程序;3、就同一诉讼标的已有确定的判决、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仲裁裁决。”这种设计是十分科学的,根据再审事由发生的时间区分时效的适用,同时又规定了不受时效限制的三种情况。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的情况,主要是针对三审终审制度下的再审而言的,(《民事诉讼法建议修改稿》采取了三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并规定提起三审必须委托代理律师或具有法律本科学历的人员。)依照笔者不建立三审终审的观点,也就不存在这种情况。

    任何一项司法改革都必须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进行,民事再审制度改革自是毫无例外可言,笔者仅就此问题发表个人一点拙见,意在抛砖引玉,与读者共商讨。

    注释:

    [1] 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在2002年12月8日“大法官讲坛”中的演讲;

    [2]史建华,《对现代司法理念的认识》;

    [3] 左卫民,周长军著,《变迁与改革》,法律出版社;

    [4] 王产峰,《从申诉权看再审制度改革路向》;

肖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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