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被告人唐召宪经人介绍娶傅某祝为妻,婚后生有两子一女。由于性格不合,唐、傅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1994年,唐召宪从家乡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做建筑工。2000年7月,被害人傅某祝也带着两个儿子来到道滘镇,并在该镇大岭丫村马西塘开设了一间杂货店维持生计。2000年11月5日傍晚,被告人唐召宪从工地回到杂货店,七岁的长子要求跟妈妈傅某祝到外面玩,被告人唐召宪不允。傅某祝大发脾气,叫两个儿子到店外去,将杂货店的卷闸门拉上,大骂被告人唐召宪,引起双方争吵扭打。后被告人唐召宪抢过傅某祝手上的两把羊角铁锤朝傅某祝的头顶部、额部连砸几下,将傅打倒在地。被害人傅某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害人傅某祝死亡后,其兄傅某进支付了抢救费和丧葬费共10000元人民币。在公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唐召宪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时,傅某进以替被告人唐召宪垫付了抢救被害人傅某祝的费用及为处理傅某祝用去丧葬费为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唐召宪赔偿人民币10000元。
在处理本案的民事部分时,存在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是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进的诉讼请求。因为(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傅某进是本案已死亡的被害人傅某祝的兄长,属已死亡了的傅某祝的近亲属,理应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最重要的是,傅某进并无提出死亡补偿费索赔,不涉及遗产继承方面的问题,而是只向被告人唐召宪提出他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和医疗费。(2)被告人唐召宪故意伤害其妻被害人傅某祝,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犯罪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本应由其本人来承担,但由于被告人唐召宪在案发后即被关押,傅某进为抢救被害人傅某祝,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傅某祝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他又为处理傅某祝后事而支付了丧葬费。可以说,傅某进确实是因被告人唐召宪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符合我国刑诉法关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3)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及时处理案件,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判可能对同一案件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同时节省司法资源,可以把两次诉讼化为一次诉讼,降低人力物力的消耗。(4)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傅某进的合法权益,同时减少其讼累。
二是应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进的起诉。理由是:(1)傅某进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里所指的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同法定继承一样,是有先后顺序的,并不是所有的近亲属都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诉的权利的。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傅某祝的近亲属包括她的两子一女、父母、同胞兄弟姐妹,自然也包括被告人唐召宪,但唐召宪故意伤害被害人傅某祝,是本案的刑事被告人,当然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了。这也容易理解,如果他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话,岂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两个身份合为一体了吗?实际上这也没有任何意义。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属第二顺序继承人。所以说,本案符合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的,只有被害人傅某祝的父、母、子、女。傅某进虽是已死亡的被害人傅某祝的近亲属,但他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被害人傅某祝的父、母、子、女都不存在或丧失继承权的前提下,才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2)被告人唐召宪故意伤害被害人傅某祝,在刑法上看是构成犯罪。在民法上看其行为属于纯粹的侵权行为。撇开被告人唐召宪与被害人傅某祝的夫妻关系来看,唐召宪伤害了傅某祝,他就有义务赔偿医疗费,导致傅某祝死亡后,他又有义务赔偿丧葬费。傅某进实际上并无帮唐召宪支付傅某祝的医疗费、丧葬费的义务,但他出于兄妹之情及避免被告人唐召宪更大的经济损失,还是支付了被害人傅某祝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从法理上讲,他与被告人唐召宪之间已形成一种无因管理关系,他有权请求作为受益人的被告人唐召宪偿还因其已支付给傅某祝的医疗费和丧葬费,但这只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能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来处理,他也就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召宪故意伤害被害人傅某祝,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误,在民事上他们之间形成侵权关系。傅某进并无救助傅某祝的义务,但他为抢救傅某祝及处理傅某祝的后事花去了医疗费和丧葬费,他与傅某祝之间形成民事上的无因管理关系,他与被告人唐召宪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中的被害人傅某祝刚好是被告人唐召宪的妻子,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本应用其家庭财产来支付。由于傅某进代为支付了,有权要求被告人唐召宪用其家庭财产来赔偿,但被告人唐召宪已被关押,其妻已死亡,其子女又未成年,被告人唐召宪夫妻俩的共同财产实际上已被唐召宪的父母控制,故傅某进只能向唐召宪的父母索偿。总之,无论傅某进与被告人唐召宪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傅某进都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张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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