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就是认定证据,即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力进行审查与认定,它是相对于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而言的,笔者研读了不少裁判文书,发现其中在认证问题上存在以下两大通病:
一是照搬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按照学者们的主张分为推定规则、自认规则、补强规则、优先规则等等,它们在认证的过程中起着指导作用,为法官审核认定证据指明方向,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没有完全的证明力,需要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这属于补强证据规则。证据规则本身不能作为认证的事由,可不少裁判文书却错搬该规则。有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书认证部分就有这样的一段表述:证人林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单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实际上,这等于没有作出认证,因为该证人证言究竟应否采信并未给出答案,让人有不着边际之感。就拿前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而言,它只是一项证据规则,具体到案件中,是要求法官在查明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基础上应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的法律评价,进言之,如果案中有其它证据补强,就应当作出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的认证意见;如果案中缺乏其它证据补强,就应当作出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认证意见。
二是认证不周延。对于任何一个证据,都要审核其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的“三性”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相互补充,缺一不可,证据缺少任何一性,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对具备“三性”的证据,方可确定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不具备“三性”的证据,将其排除在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外。在笔者所研读的裁判文书中,却有相当部分在认证时未对证据的“三性”作出全面的审核认定,比如有的判决书称:原告提交的某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显然,这种情形仅仅是确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其它“二性”即关联性、合法性却不置可否,这种认证无疑是不全面的,至少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再比如,有的判决书称:原告提交的某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此种认证也是不正确的,因为对证据的认定就如同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对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一样,这属于法官依职权评判的范畴,并不能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被告无异议,最多表明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仍有待法官依职权审核。
王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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