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作证这一核心问题上,采取的却是双重标准: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证人作证行为是一种义务,必须履行。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并没有规定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如何追究其相应责任的相关条款,致使证人作证的义务条文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形同虚设。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的义务。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显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必须经过证人的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时,还必须经检察院、法院的许可。这样,是否愿意作证就成为证人自由决定的一种权利,这又与强化庭审控辩,实行对抗诉讼的基本原则相悖。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出庭作证也是证人的义务。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斟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又表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方式具有可选择性,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质证的法律规定形如空文。
笔者认为,证人出庭如实提供证言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理,当事人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重要保障,也是程序法应具备的要义所在。否则,程序公正的丧失,将可能危及实体的处理。同时,对因担心妨害司法而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既是人格歧视,也是因噎废食。不仅仅因为律师的资格和从业经过严格的审查,有相关法律规范的严格制约,而且证据能否为法庭采信必须经过质证后,由法官决定。基于立法的缺失,应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赋予律师充分的刑事调查取证权,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为其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应该受到相应的惩戒,以保证程序法追求的终极价值——公正与正义的实现。
茅亿
如果你有法律界人事变动、重组、变革出现,以及案件投诉等重要新闻线索,请告诉我们,我们会给予特别关注。
QQ客服:106079595
邮箱:a106079595@qq.com
24小时新闻热线: 13968683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