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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审理岂能确定刑罚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尚未审理岂能确定刑罚

2005-2-3

    下级推给上级,上级退回下级,导致一些公诉案件无法提起公诉

    笔者在工作实践中遇到这样一种尴尬而又无奈的现象:公诉案件无法提起公诉。基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即“对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拒绝受理案件。基层检察院只得将案件移送上级检察院审查起诉。上级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不会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又将案件退回基层检察院。这样,一个公诉案件居然出现无法提起公诉的现象。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拒绝受理检察院移送的公诉案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刑诉法第二十三条和《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经合议庭提起、院长决定后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的,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律规定了这一程序的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经过这一程序便以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拒绝受案,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第一,违反了刑诉法有关规定。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同原刑诉法规定相比,这一规定弱化了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实质审查,表现在:对移送的案件证明要求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只要求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即可;对移送的材料不再要求移送全案,只要求移送起诉状和有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或照片;取消了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诉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可以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对公诉案件审查的任务是解决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形式要件,其本质属于程序性措施。对案件审查后的处理,刑诉法并没有如民诉法规定的那样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而是只规定了“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即如果案件符合开庭审判的形式要件,就必须开庭审判,这是一条强制条款,不容变通。因此,人民法院对符合开庭形式要件的案件以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为由拒绝受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尽快加以修改。

    第二,有“先判后审”之嫌。根据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只是书面的形式审查,其目的是为了改变过去那种“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的错误做法。而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经过开庭审理,仅根据公诉机关移送的起诉材料经简单审查后就以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为由拒绝受案,实质是对被告人作出了量刑判决,又重新回到了过去的“先判后审”的做法上,这与刑诉法改革方向相背离。

王继军 刘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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