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营企业转让合同及其法律适用
2004-3-4 9:33:41
内容简介:卫生法学是由医学、卫生学和法学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新兴的法律科学。我们将《卫生法学》分为七部分共 18 章 73 节,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卫生学教程》的体系构成模式;《卫生法学》教学的主要内容大致分为基础知识、卫生监督和疾病控制、医政监督与中医管理、药政监督与药品质量管理、妇幼卫生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卫生科技与医学教育管理、卫生行政处理、处罚等七个方面,教学必须围绕这几个方面展开。
关键词:卫生法学 教材体系 教学内容
卫生法学是由医学、卫生学和法学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新兴的法律科学,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互作用、相互渗透的产物。它既是法学科学领域中的一个应用分支,又是现代医学发展中的一项重要成果。
卫生法学的任务是将医学与法学的基本理论结合起来运用于医学实践,用法律手段保护公民的健康和生命,改进防治疾病的措施,促进医学的发展。因而,在卫生法的教学实践过程中必须加强、加快卫生法律体系的研究,具体表现在对卫生法的教材、教学体系的研究,对卫生法的教学内容的研究,从而使我国的卫生法制建设、卫生法学课程的建设跟上一个台阶。
一、《卫生法学》教学大纲及教材编写体系
卫生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医学、法学、伦理学、哲学、政治经济学、社会学和管理科学等。它以卫生法律、法规作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卫生法律、法规的作用、特征、功能及基本原理;研究卫生法律、法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必然规律;研究卫生法律体系及结构;研究现行卫生法律、法规各项规定的政策依据、立法理由、条文释义以及适用上应当注意和尚待解决的问题;研究世界各国的卫生法律理论、立法基础和司法实践;研究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和监督;研究卫生法学与其它学科的关系;研究如何运用卫生法律、法规来解决医学实践中的问题等。
依据法学教学特点和要求,考虑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需要,结合医疗卫生事业管理法制化的实际,我们将《卫生法学教程》分为七部分共 18 章 73 节。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卫生学教程》的体系构成模式,即:
第一篇基础知识部分法学基础理论;卫生法学概论;卫生法律关系
第二篇公共卫生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卫生防疫法律制度;公共卫生管理法律制度;
食品卫生法
第三篇卫生保健法律制度
第四篇药品管理法律制度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法律制度
第五篇医疗行政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政管理法律制度
第六篇医学发展中产生的法律问题精神卫生;生殖技术;人类基因工程;器官移植;脑死亡;安乐死
第七篇卫生行政处罚实务卫生行政处罚法律规定
附录一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模拟试题
附录二相关卫生法律法规
二、《卫生法学》教学的主要内容及教学要求
卫生法遍涉医药、卫生、预防、保健工作的各个方面,各种卫生法律文件已经用其标题表明了它们所规范的内容。按照它们的性质进行归类,可以大致分为基础知识、卫生监督和疾病控制、医政监督与中医管理、药政监督与药品质量管理、妇幼卫生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卫生科技与医学教育管理、卫生行政处理、处罚等七个方面,因而,教学必须围绕这几个方面展开。
(一)基础知识部分
教学目的。要求:
通过教学,使学生掌握法及卫生法学的概念、本质、特征、作用及法的创制和适用;了解法及卫生法学的起源与发展及法与道德、政策、经济等的关系;掌握我国的法律及卫生法学体系及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准确把握法律及卫生法律关系的概念、要素。
教学重点。难点:
卫生法的概念、基本原则和本质;卫生法律关系的概念、内容和基本要素。
(二)卫生监督与疾病控制方面
主要包括传染防治、食品卫生管理、学校卫生管理、化妆品卫生监督、国境卫生检疫、劳动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放射防护管理等法律规定。如《食品卫生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职业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
由于本部分教学内容与医学的相关学科,如《传染病学》、《职业病法》等联系较为密切,故应围绕医学常识、常规,着重讲述上述法律、法规、规范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共讲授主要集中在卫生防疫、传染病、职业病和食品卫生方面。
教学目的。要求:
通过教学,使学生能重点掌握传染病管理法规;掌握食品卫生、公共卫生、国境卫生的法律要求;违反公共卫生监督管理的法律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的概念及基本要求。
教学重点。难点:
案例]:李甲因欠肖某66.22万元,约定由李乙以其经营的歌舞厅的经营权、场地使用权、企业相关资产作抵押担保。期满后因姜甲无法还款,李乙与肖某于达成转让协议:将企业(歌舞厅含相关资产),折价96万元交给肖某,冲抵66.22万元债务后,余额由肖某分期返还,双方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协议履行完毕后,肖某因经营不善、拖欠房租,被房主以30万元将该舞厅收回,该企业既无场地又无其他资产,成为空壳,肖某遂以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价偏高显失公平、转让行为存有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
这是起典型的私营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目前,国家对于国有、集体小型企业的产权转让出台了一些相关的规定,但对私营企业产权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无明确的法律界定,以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出现了盲区,现结合实际案例及教学实践,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私营企业转让合同的涵义及特征
私营企业转让合同,即私营企业买卖合同,即出让方(私营企业)与受让方约定由出让方将企业整体产权交付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一定价款的协议。一般来讲,私营企业转让的程序是:双方协商交易价格,签订转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与国企转让合同不同,私营企业转让合同出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告知义务和交付企业。其中告知义务是指出让方必须向受让方告知企业重大事项,如资产范围、未结诉讼、债权债务或担保情况;交付企业是在合同签订后,由出让方及时向受让方交付企业:一方面移交相关资产、证照手续,另一方面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价款,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私营企业转让合同一般应具备如下条款:
1、出让方、受让方;
2、转让企业名称、资产范围、协商价格;
3、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4、企业交付条件、方式和办法;
5、债权债务、人员的处理;
6、变更手续的办理;
7、违约责任。
依据上述分析,私营企业转让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标的的特殊性。私营企业转让合同的标的是企业整体产权,即转让企业的一系列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有的还可能包括债权债务、职工等所有生产要素,在合同中往往表述为“净资产”。出让方是该企业的所有者,企业转让合同因购买者及其经营方式不同,既可能导致企业法人的新设、终止,也可能仅导致企业所有者即投资主体的变更,而企业的法人资格仍保持同一性。标的的特殊性的另一个表现就是企业产权价值的不确定性。一个经营行为的失误,一笔应付款的增加,都会导致企业产权价值的急剧降低,特别是企业已被受让方控制时,存在受让方的恶意行为导致产权价值降低的可能性。
第二,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关联性。企业转让合同虽然是发生在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合同往往与第三人有着密切的关联。最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合同中对原有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涉及被转让企业的债权人的权利,事实上,企业转让合同纠纷往往由于对原有债务处理不当而引发的。二是受让方吸收其他股东入股,将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如企业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将直接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
私营企业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正确认定私营企业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公正处理私营企业转让纠纷案件的关键一环。由于这种纠纷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应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一、鼓励交易原则。
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资本信用、资本社会化、资本流通是资本企业的三个主要特征。资本不能社会化,就无法建立起有效的资本增值激励机制,资产关切度不可能得到根本提高。资本流通是现代企业的生命线,限制资本自由流通等于扼杀了企业的生命。前几年所进行的企业改制实际上正是对资本社会化和自由流通所进行的大胆实践,是产权制度的重大创新。私营企业交易正是在这一创新中孕育出的,因而必须运用审判手段为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即鼓励交易应成为我们产权立法的根本价值取向。为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以下两点:1、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确认一份私营企业转让合同无效,意味着宣告一项交易的失败,不仅使企业要从头开始,造成财产和机会的浪费,而且由于标的的特殊性和关联性,很可能使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同时,还会造成社会震动。因此应慎重对待合同效力,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是借交易之名行逃债之实,不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利益,双方没有恶意欺诈行为,就应确认合同有效。对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只要对合同本身的合法性没有影响的,可只确认部分条款无效,而不应因此推翻整个合同。2、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条件。私营企业转让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双方当事人很难真正达到完全精确的合意,绝大多数合同都存在各种程度不同的疏漏和矛盾。如允许非违约方轻易提出解除合同,同样不能达到鼓励和促进产权交易的目的。因此应严格限制解除合同的条件,除非因对方的根本违约,使得合同的存在对非违约方不再具有实质意义,或者即使合同以后能够被遵守,非违约方的缔约目的仍不能达到,才能允许其行使解除权,否则应促使合同继续履行。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基本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订立合同条款,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承认其有效。在审理私营企业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尤其应强调这一原则。特别是双方在交易价格的确定上,并非仅是对资产价值的精确衡量,往往包括了合同双方对企业前景的预测、应收款收回成本和风险的估计等不确定因素的考虑,还包括竞价因素,从而使交易价格不同程度地偏离评估价。这并非合同权利义务不平等、不公平的表现,而恰恰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充分尊重,而不能轻易以意思表示不真实等为由认定无效。
三、诚实信用原则。
私营企业转让合同就其复杂性、与第三人的关联性而言是其他合同难以相比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应最大限度的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时如实向对方告知企业相关事项,不得虚构或隐瞒事实,并以诚实、善意的心态对待第三人的利益。在履行时要恪守承诺,特别是受让方不能因自己在签约时对风险估计不足而要求退回企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方面要以此原则公正地平衡双方的利益,在法律和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确认合同效力。另一方面,要注意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善意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现代民法、合同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不能以牺牲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在尽力维护合同效力的同时,还应注意防止损害善意第三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在私营企业转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或过失造成善意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对恶意串通侵吞公有财产、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坚决确认无效。
审查合同效力应主要针对资产评估、转让程序、债权债务处理等环节进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一、出让人有严重欺诈受让方的行为。包括提供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资产明显低值高估以及出让方故意隐瞒企业的重大事项等情形。对受让方单纯就审计、评估机构的资质问题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从严格意义上讲,企业出售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但由于私营企业交易多数未经过审计、评估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概以此确认此类合同无效,会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阻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进程,是不现实的。受让方就评估报告的一般性数据出入提出合同无效的,也不应予以支持。评估工作本身就有一定的概然性,依据标准、计算尺度均有一定的弹性幅度,只要评估结果在正常的范围内,不能以此认定出让方构成欺诈。
出让方隐瞒企业的有关事项的,是否一律认定合同无效?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出让方故意隐瞒的必须是对产权交易价格、对企业未来的经营前途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项,才能认定构成欺诈。对于此类欺诈行为,同时还可赋予受让方因显失公平而产生的撤销权,以充分尊重受让方的意愿,使其能在充分考虑其利害得失后,作出是否撤销合同的决定。隐瞒一般事项的,可以违约论处。
二、借企业出售逃避债务。私营企业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置被转让企业的债务于不顾,或作出恶意的约定以逃避债务,债权人诉请法院确认企业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如合同约定由出让方承担全部债务,受让方接受企业资本未支付对价的,构成逃避债务,企业转让合同无效。需要指出的是,合同中的债务承担约定只有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情况下方可确认无效,否则即使债权人不认可,也只是不发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在合同双方之间仍为有效。
在这里我们应强调合同的另一个基本规则——相对性规则。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换言之,与合同无关的人毋需就合同负责。具体到私营企业转让合同上说,一是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未得债权人的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二是对债权人负责的只能是导致债权关系产生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及其法律上的继承人,不能无限制地增列连带当事人。
另外,有的当事人以私营企业转让未办理工商证照变更为由提出合同无效,我们认为,只要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的事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应当在诉讼过程中责令补办手续。即使在期限内未能办理登记的,仍应以协议的约定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私营企业产权交易合同的法律适用与处理
当前,国家为规范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先后出台了《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对企业产权交易中涉及无形资产评估问题,深圳市还出台了《深圳经济各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这对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实际工作过程中,对私营企业产权交易行为能否参照国家有关国有小型企业产权交易的规定进行处理,目前尚有待权威机关做出界定。我们认为:当前处理此类产权交易,应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可参照国家有关国有小型企业产权交易、资产评估和双方权利、义务限定的有关原则、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严格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约定,确定合同的效力及违约的处理方式:
首先,对未违反前述有关规定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时确认合同的有效性,并依法予以维护。
其次,对违反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的合同,应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的规定,针对导致合同无效的不同原因,可分别作如下处理:
1、因出让方的欺诈行为而无效的,受让方除了有权要求返还价款外,有权取得产权的增值部分。对受让方正常经营亏损致产权贬值的损失,由出让方自行承担。
2、因受让方的欺诈行为而无效的,出让方有权取得产权的增值部分。受让方应当弥补因亏损造成的产权贬值损失。
3、双方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产权增值部分应予追缴。受让方应当承担因亏损造成的产权贬值损失。
4、受让方以企业产权为股本与他人共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不能要求受让方返还原企业的有形资产,可判令受让方赔偿损失,并可以其股权为执行标的。
最后,私营企业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以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形式予以法律救济。其中,应尽可能采用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方式,以维护企业转让的稳定性。在实际履行已根本不可能,或者对非违约方已不必要,即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此类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应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况。具体处理办法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
作者简介: 李长征 郧阳医学院法学副教授、公共事业管理系法学教研室主 任 律师
兼:郧阳医学院法律事务部 主 任。
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