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15日晚7时左右,程某下班后与朋友一起来到河南省安阳市巴奴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安钢分店聚会就餐。在该店门口,程某按照保安所指定的位置,将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了门口。就餐完毕后,程某准备离开,发现摩托车丢失,报警后车辆至今未能追回。就赔偿问题,程某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巴奴公司安钢分店赔偿各种损失1176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丢车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只要消费场所能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对停车损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这里的“无重大过失”一般指没有擅离职守、没有在不该休息的时候休息、没有擅自动用车辆等。因此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为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费停车场经营者设立附属停车场,目的在于提升自己经营场所的档次,吸引更多消费者,以达到赢利的最终目的。不管该附属停车场是否收取费用,其建设和运营成本如值班员的工资、因场所占用土地所交纳的各种税费等实际上已经通过提高服务和消费价格,长期分摊到消费者个人名下,可以说已经在变相收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从形式上讲,不仅是针对经营者的服务直接侵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情形而言,而且也涵盖了来自消费者、经营者之外的第三方的侵害。本案中原告正是为了到被告处安全消费,才将摩托车按保安员指定的位置停放在饭店门前,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相应的看管义务以保证原告之财产安全,这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军林 李海新 石玉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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