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缓刑犯再犯罪问题的思考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对缓刑犯再犯罪问题的思考
2004-7-21 17:07:19
缓刑,是对刑事犯罪分子附有一定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其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条件下又保持执行的可能性,所以,又叫做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近几年来,缓刑犯重新犯罪的报道频频见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与监所科联合对全市范围内的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案件进行了专项调查, 2003年办理缓刑犯重新犯罪案件2件2人,占全院办理刑事案件的0.6%,而2004年至6月底,仅半年时间该院就办理此类案件3件3人,占全院办理刑事案件的2%.数据的大幅上升使我们不得不对缓刑犯重新犯罪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缓刑犯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1、对缓刑犯监管失控。截止至2004年6月底,仅半年时间,经我市宣判缓刑犯的就有35人,再加以前登记在册的缓刑犯,他们数量大,遍布全市55个乡镇,流动频繁。加之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也无程序可循,故缓刑犯极易脱离监管控制,在缓刑期间内重新犯罪,严重干扰了当地的治安。据本院监所科对本辖区内的缓刑执行情况实地考察后发现:被宣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其大多数已经不在本地,而当地的派出机关对其辖区内的缓刑犯统计也不全面,有的甚至无数据可查,这些缓刑犯的去向也大多无从知晓。监管机关的监管失控,使得缓刑行同虚设,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2、缓刑期间的教育、监管和改造机构有待健全。刑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犯的监管机关,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单位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但实际上,基层派出所往往因为警力不足而没有设置专职监管人员。“重办案,轻监管”的思想一直存在,许多派出所仅是靠台帐齐全来替代对罪犯的实际监管。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人员多数也是靠临时抽调组成,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体现在纸面上,无法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管考察,甚至还处于失控状态。监管措施不健全,机构设立不规范,对缓刑犯教育的基本空白,这些都使得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难以及时掌握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3、因缓刑犯未实际关押,故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不强,且在缓刑期间再犯罪无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也使得犯罪分子无所顾忌。现行缓刑制度不但让缓刑者免除了执行原刑罚,不用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实质性的制裁,而且也让缓刑者不用考虑再次犯罪可能构成累犯要承担更严厉的制裁,这些都大大减弱了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威慑力。
4、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使一些不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回到社会继续作案。缓刑作为一种刑法的执行方式,具体到每一个犯罪分子身上,到底能不能适用缓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对犯罪分子而言,能不能适用缓刑关系到其所享受的人身自由程度。所以在可缓可不缓的关口,说情就在所难免,人情案、关系案便孕育而生。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将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对案件的处理态度,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脏、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因素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考虑。因此,有些被告人或其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往往通过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开具假证明,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尤其是一些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或其亲属利用人情关系和多支付钱财,作为缓刑的交换条件,干扰法官的判断,导致了缓刑适用出现偏差和错误。况且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待再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现行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因而缓刑期间重新犯罪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如某法院判处的一缓刑犯周某再犯罪案件,周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缓刑,回家后,因记恨受害人一直心存报复,在缓刑期间又将受害人再次砍伤。此类案件之所以发生,正是因为法官无法考证被告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无法预断其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致。
二、遏制缓刑犯重新犯罪的对策
1、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加强监督管理,严防对缓刑犯监管失控。对公安机关来说,要切实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特别对离开原籍的缓刑犯不能失控漏管。基层派出所要克服“重办案,轻监管”的思想,不能仅用台帐齐全来替代对罪犯的实际监管。从检察机关来说,要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监管工作的检察权。要赋予检察机关对监管工作的抽查核实权。可以在人民群众中,选择一些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注重各部门间的协调,形成监管合力,防止缓刑犯脱管、漏管。
2、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一系列完整、规范的社会帮教机制。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便可正式启动社会帮教程序,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判处缓刑的一个特殊环节和补充。如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让5名缓刑少年犯参加社区公益活动便是一次有益探索。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中,无业人员和流失学生占很大比例,这些人被判处缓刑后,大部分仍然在社会上游荡,经常接触社会的阴暗面,极易再次犯罪。因此对他们增设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是一个很好的帮教手段。一缓刑少年犯的家长对金牛区检察院的做法这样评价道:“学校和家庭不可能随时随地都能对娃娃进行有效监督,特别是在娃娃缓刑期间,不少父母和孩子本人反而因为人身未受到限制而放松了警惕,特别是在假期和周末。因此,我感谢社区能在这期间给娃娃提供劳动或其他社会实践的机会。”建立社会帮教机制,还包括增加缓刑犯的安置就业,健全包括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在内的监管网络,完善监管措施。开展缓刑犯社区矫正。缓刑犯可以获得物质救助权、就业帮助权或指导权等,为实现缓刑的目的提供基本的物质保障。
3、确立缓刑调查制度。对将要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认真考察,确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如杭州萧山区法院首创缓刑听证制度引起全国强烈反响,虽然其实施无法律依据,且与一些基本的诉讼原理相违背,但是缓刑听证的初衷是好的,即最大限度阻断犯罪,严防缓刑适用的随意性。根据此目的,笔者认为可设立缓刑调查制度,对“是否再危害社会”,可由控辩双方来举证,法官居中裁判即可。对已经宣布缓刑的罪犯,以信件形式定期向公安机关汇报,建立回访制度,检察院监所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前往缓刑犯所在地了解并监督其有关缓刑执行情况。
4、增设有关缓刑负担的规定。所谓缓刑负担,是指给缓刑犯规定的类似于刑事制裁的义务。其目的是让犯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补偿,以避免由于适用缓刑而没有给犯罪人以任何实质性制裁。设置缓刑负担,可以缓和缓刑制度与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冲突,体现缓刑的公平性。在我国,一般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后便将其释放交付考验,没有对其规定任何补偿性义务,犯罪人基本上没有遭受任何实质性制裁,宣判缓刑对其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特别是对一些农村犯罪人员,因而缓刑制度经常表现出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因而缓刑在我国一经宣判,就被许多老百姓认为是无罪开释。如果在我国缓刑考查制度中对被缓刑人增设缓刑负担,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实质责任,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减弱缓刑的不公正性。如某法院曾有一案例,在宣判一被告人构成滥发林木罪,处以缓刑的同时,还判令该被告人承担植树的义务,并将是否认真履行该项义务作为是否恢复执行实体刑的条件。这种缓刑负担的设置,使缓刑犯能够受到实质性惩罚,体现了罪责相统一的原则,大大减少了缓刑犯再犯罪的可能性。
5、立法上加以完善,确立缓刑期间再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对其所犯之新罪不再适用缓刑原则。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74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这一规定,凡是符合累犯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应再适用缓刑。但是通观整部刑法,却没有对缓刑犯再犯罪从重处罚及不再适用缓刑的规定。从主观恶性来看,两种情况的主观恶性相似,但处罚却有天壤之别。一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不但不吸取教训,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其主观恶性明显强于一般初犯、偶犯,如对缓刑期间再犯之新罪不从重处罚,则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正性、威严性。因此笔者建议应严格执法、严厉打击重新犯罪,发现新犯罪的应及时收监执行,并且对其所犯之新罪应不再适用缓刑。在我国刑法的进一步修改中应对缓刑犯再犯罪作出从重处罚的相应立法规定。
总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才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其弊端,才能从制度上严防缓刑犯再次犯罪,从而更好的发挥缓刑制度的真实价值。
作者单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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