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人权保障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人权保障
2004-7-21 17:19:42
[内容提要]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实现刑事程序效率价值,实现公正目标,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方面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人权保障存在一定的冲突。在建立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同时,迫切需要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实行普通的强制辩护制度,同时应明确法律后果,并赋予公诉机关求刑权。
[关键词]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 人权保障 完善
2002年5月,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指出下一步公诉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推行简化庭审方式即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2003年1月,第十一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强调,检察改革的一项内容是健全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机制。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1》)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以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而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目的一个重要方面,刑事程序价值是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程序正义①。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人权保障是否有冲突,如何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人权保障目的,实现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程序正义,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点初浅的认识。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已体现人权保障
所谓保障人权,是指刑事诉讼中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利,以及刑事诉讼法为保障这些权利在诉讼中不受侵犯而赋予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本文仅研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特殊,其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对象,因此,对其人权的保护始终是社会关注的一个问题。也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最重要的内容。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已经给予充分的关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1)知悉权;(2)保释权;(3)申请回避权;(4)辩护权;(5)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6)核对笔录权;(7)要求解除羁押权;(8)控告权;(9)申请权;(10)申诉权;(1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12)最后陈述权;(13)上诉权;(14)获得赔偿权等。②
在适用简化审审理案件中,更考虑到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意见1》第八条规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该意见还赋予被告人两项诉讼权利:一是对是否用简化审理方式审理案件的选择权。对于被告人不同意的,法院就不能决定适用。这种规定在实体上进一步强化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使其通过自身力量维护合法权益的基础更加牢固;二是获得从轻处罚的权利, 即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有认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与人权保障仍存在冲突
虽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已体现人权保障,但笔者认为,目前简化审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1、被告人的知悉权未能充分行使,有意不认罪或认罪不明知。
根据有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是以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为条件。而按照现在的诉讼制度,如前所述,在开庭前,辩方包括被告人对控方所掌握的证据知之甚少,因此出现二种现象,一种是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以前拒不认罪,而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以后却突然认罪,从而使有些本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的案件没有适用;第二种是庭前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而庭审过程中却作无罪辩解,从而使有些已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方式的案件重新恢复普通程序。出现这二种现象的原因中一个方面是被告人在庭前作的答辩并不是"明知地",因为在现在的诉讼制度下,庭前辩方包括被告人并不知道控方有多少证据指控犯罪,从而对案件认识不清,特别是由于辩护人对案件的一知半解,被告人也没办法从辩护人处得到有效的帮助,被告人的知悉权未能充分行使,造成被告人作的庭前答辩并不是"明知地".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在庭审较短的时间内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辩护权不能有效行使。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核心,现代诉讼机制的核心是控辩平等,即检察官和被追诉者双方在诉讼中应当是平等的诉讼主体。而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并最终得出结论的过程,证据对揭露、证实被指控者的犯罪事实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辩护权的行使也依赖于对证据的掌握。
为了保证辩护权的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一是辩方享有阅卷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该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二是辩方有调查取证权和申请取证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作了规定。
但从我国实际看,辩方在收集证据方面的能力是不能与控方相提并论,对证据的获得很大程度依赖于阅卷权。而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可以看出,开庭前辩护方通过阅卷权获取的证据信息简单,仅是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量少,证据内容不全。这样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中,一方面,庭审前对案件的证据知之甚少,另一方面,庭审中公诉方一般以总括讲解式的举证方法代替过去说明证据来源、展示证据形式、宣读证据内容的举证程式,在展示证据的时候仅对证据的内容进行讲解,且详略程度由公诉人视情而定,导致庭审中辩方及被告人也不能得知证据的全部内容。从而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在庭审较短的时间内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辩护权不能有效行使。
3、被告人对指控缺乏理解,认罪不理智。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而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相当一部分被告人都没有律师作为辩护人,且被告人大多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同时现有的文书格式中起诉书是简明扼要的,因此被告人的这种同意完全有可能是在未能正确理解检察机关指控的情况下而错误作出的。因为要想被告人的同意表现其原意,通常必须建立在其能正确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一是认识到检察机关指控的行为不重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二是认识到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重于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上实际成立的罪名;三是认识到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已包含了所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情节。这里的第一项认识只是事实问题,被告人通常能认识清楚。第二项认识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被告人的认识很有可能发生错误。如一个被告人乘人不备,使劲一拉抢走骑车人的背包,检察机关指控为抢劫罪,要想一个没有受过法学教育且没有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准确判断出自己的行为性质是较轻的抢夺而非抢劫是很困难的。第三项也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要想一个没有受过法学教育且没有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准确判断出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已包含了所有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情节也是很困难的。
4、法律后果不明确,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仍不明。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质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因此,相对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从公平原则出发,付出一定的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报酬。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得到的最好的补偿或报酬莫过于从轻处理。在世界上,认罪也是许多国家减轻刑罚的主要根据。在英国,上诉法院认可在刑事法院认罪的被告人一般可获得刑罚折扣或减轻的权利。通常的折扣幅度是法定刑的25%-30%.同样在意大利,在当事人双方就被告人有罪这一结论都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公诉人和被告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可以要求法官按照他们提议的刑罚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刑罚,或减轻1/3的财产刑,或是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少1/3后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监禁刑。③在我国,虽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且《意见1》中也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使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过于模糊。而实际上,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的被告人,不仅作有罪供述,而且其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的情况下,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从轻幅度,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简化审庭审方式仍产生一定的对抗情绪。
三、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被告人作为处于被控告地位及与案件处理有切身利害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对其人权已给予了较充分的保障,但随着诉讼程序的改革及社会的发展,仍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和冲突,其解决的办法,也就是做到程序公正,在建立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同时,迫切需建立以下制度,以进一步实现程序公正,实现人权保障。
1、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在目前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中,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辩护律师在庭前对控方所掌握的证据知之甚少,导致有意不认罪或认罪不明知;另一方面,由于庭审的简化,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包括被告人也不能了解证据的全貌,在较短时间内也不能发现控方证据的问题,导致辩护权也受到限制,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是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对于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这里不再论述。实际上对保证被告人对证据的知悉,有关国际会议和法律文件中也作了肯定,1989年维也纳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得出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当使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受审的权利。
2、实行普遍的强制辩护制度。
辩护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权利,因为它不仅能使被告人自己从被指控之时起有权进行辩解,更重要的是它使被告人能得受过专门训练的辩护人的帮助。其实质是使被告人拥有足以对抗不当控诉的积极防御力量,是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的一种必要措施。而正确理解辩护权,有以下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行辩护;二是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辩护人的帮助;三是应当保证辩护人进行辩护。其中之一就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获得辩护人的帮助。而实际上,目前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能获得辩护人帮助的人占的比率不高,有些被告人对指控缺乏理解,认罪不理智。其原因是:一方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自身能力有限,无法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另一方面是我国存在指定辩护范围过小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只规定对盲、聋、哑、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和可能判处死刑的人犯罪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才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而对于其他情况,只规定"可以",司法实践中对"可以指定"这一弹性规定做得比较差,一般是不指定。这与我国的经济发展也是有关的。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应确立普通的强制辩护制度,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完善人权保障。实际上,在世界上,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家普通规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选任辩护人,多数国家还规定对重大犯罪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对贫穷的被告人,不少国家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以公费提供法律帮助。④
3、明确法律后果,并赋予公诉机关求刑权。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对于查明犯罪事实,及时有效追究犯罪也具有重大的影响。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单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在证据裁定主义的要求下,由于证据现实存在的有限性以及这些证据暴露程度的有限性,再加上目前我国的侦查、调查设备能力有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仍然是定案证据中基本的甚至最关键的组成部分。而且它在侦查阶段,不仅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办案线索,尤其是复杂案件,帮助理顺办案思路,排除其他干挠因素而省掉许多不必要的工作,还能使司法人员掌握一些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查明犯罪、打击犯罪都具有积极的作用。而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来讲,其不仅作有罪供述,而且其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是付出一定的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报酬,也是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体现。随着我国量刑法定化的发展,笔者认为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刑罚从轻的幅度宜控制在减少1/5.
同时,为了使法律后果具体化,应赋予公诉机关求刑权,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意见的一种权力。如果被告人一方完全认同指控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求刑意见,则法官在原则上应支持公诉机关表明的求刑意见。这样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得到实惠程序化,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之前就了解适用的后果,从而作出是否适用的选择。世界上,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否是英美法系国家,其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都有量刑请求权。⑤对此这里不展开论述。
参考文献:
①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页
②张穹:《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64页
③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420页
④胡锡庆:《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
⑤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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