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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初探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初探

2004-7-21 17:21:35     [关键词] 量刑建议 司法实践 诉讼价值 法理依据及缺陷 运用规则构建

    [摘 要] 量刑建议也应是公诉权的应有之意。量刑建议仍属程序性措施,主要应由主诉检察官决定,但有几种情形例外。量刑建议应是法定刑内提出量刑幅度。量刑建议应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但被告人认罪,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且不阐明其判决理由或理由错误时,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

    目 次

    1、国外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

    2、量刑建议的诉讼价值

    3、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及缺陷

    4、量刑建议权的运用规则构建

    所谓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称为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意见的一种权力。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一般不发表意见,只是简单的建议从轻或者从重处罚。2003年,公诉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试行量刑建议,笔者就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作初浅的探讨。

    一、国外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

    党的十六报告关于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一章中指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司法改革是政治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司法改革中诉讼程序的完善同样可借鉴人类诉讼程序发展中的有益成果。同时,有比较才有鉴别。在探讨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时,有必要了解国外的相关司法实践。

    在英美法系,总的看来,量刑是法官专有的权力。但在美国有些例外,即美国检察官有判刑建议权,基于辩诉交易的需要,检察官可以在审判中建议作从轻量刑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⑴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辩诉有两种方式,一是控罪交易,一种是判刑交易。其中判刑交易是指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提出有关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检察官尽管没有量刑权,但法官对他的量刑建议一般都会接受的。⑵

    在大陆法系,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较为普通。

    如德国,处罚令程序这一简易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有量刑建议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在处罚令程序中,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就是提起了公诉。

    如日本,检察官出庭公诉中有论告和求刑。论告,是指法庭证据调查终结后,检察官必须就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总结性地陈述控方的意见。论告分事实论告和法律论告两类,前者就犯罪与否的事实,依照已取得并质证的证据,阐明公诉人的立场与意见;后者则是公诉人在阐明事实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提出公诉机关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制裁或处理被告人的看法或观点。求刑,指建议量刑,是论告的结论。检察官求刑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刑,同时也包括附加刑。⑶

    如俄罗斯,刑诉法典第284条也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国家公诉——应对被告人适用刑法和刑罚措施向法庭提出意见。"⑷

    从上,我们不难看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特别是在简易审判程序中。

    二、量刑建议的诉讼价值

    1、有利于强化审判公开,符合中立原则

    在现代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中,一些学者提出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的概念。陈瑞华博士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之一是中立原则,即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⑤而检察机关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量刑建议,这样可以较好地保持法官的中立、客观的立场,防止法官在庭审中过分地积极主动,有失公正。

    同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强化审判公正。虽然,对犯罪人的量刑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但现代司法理念要求诉讼过程公开公正。因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仅对被告人的定罪要公开,而且对被告人的量刑也应公开。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却仅强调了定罪方面的公开,而忽略了量刑的公开。这一点,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就体现得很明显。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判决书的说理性有很大的加强,特别是在被告人的定罪上,但在量刑方面,判决书仍缺乏说理。究其原因,除了一些法官认为量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量刑无需说理或不易说理外,更主要的原因是缺乏说理的外部动力。而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那么,就可以促使法院判决在量刑方面加强分析论证,防止暗箱操作,增强判决的透明度。

    2、有利于减少诉讼纠纷,实现效率目标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上诉的仅占少部分,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告人对量刑的一知半解,一方面是庭审中未对量刑展开辩论,另一方面是判决书在量刑方面缺乏分析论证,以致被告人对量刑缺乏正确的认识。一些量刑适中甚至偏轻的案件,也提出了上诉。实际上,如果在庭审中对量刑展开辩论,再在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使被告人对量刑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3、推进刑事诉讼改革

    目前,刑事诉讼改革正在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质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因此,相对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从公平原则出发,付出一定的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报酬。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得到的最好的补偿或报酬莫过于从轻处理。在世界上,认罪也是许多国家减轻刑罚的主要根据。但在我国,除了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被告人作出认罪后的刑罚适用情况并无具体的规定,特别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的被告人,不仅作有罪供述,而且其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情况下,法律仍没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简化审庭审方式产生对抗情绪。因此,有人提出对策之一是建议法律赋予公诉机关求刑权,若被告人一方完全认同指控事实、罪名和求刑意见,则法庭在原则上支持公诉机关表明的求刑意见。当然最终决定权必须在法庭。⑥实际上"两高"、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已采纳此意见,规定量刑是辩论的重点之一,并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使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过于模糊,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以弥补这一点。

    4、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有效举措,有利于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公正目标

    量刑是刑事裁判的最终结果,量刑公正是刑事程序的价值之一。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公主要的不是表现在有罪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也不是表现在量刑偏离法定刑的范围,更多的是表现为量刑的偏轻偏重。即虽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但所判处刑罚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轻或偏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既可以是死刑,也可以是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还可以是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哪种情况下是死刑,哪种情况下是无期徒刑,哪种情况下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具体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即使是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在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自由裁量。二是量刑规则建设滞后。量刑规则指专门规范法官量刑行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刑事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解释。量刑规则建设能够有效地规范和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偏离正常的量刑轨道,确保量刑公正。如美国1987年颁布了《量刑指南》,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基本等级以及刑罚的监禁刑量表和罚金刑量表,表中每一等级的幅度,其最高法定刑与最低法定刑不能超过25%或者6个月,并规定法官量刑时必须在规定的等级和幅度之内判处刑罚,如果有偏离,必须说明理由。⑦而我国,量刑的实体性方面,79年刑法修订时规定得比较笼统、原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对盗窃、诈骗等犯罪的量刑情节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仍规定得比较宽范,而且作出规定的罪名占刑法中罪名的比率较小。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是内部难以监督。从形式上看,法定刑幅度内的轻重似乎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法院内部监督,包括二审法院也不好处理。二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难以监督。从目前的诉讼程序看,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

    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起到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从而促进量刑公正。

    5、有利于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明确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这将对公诉人的案情分析能力、证据判断能力和准确理解法律条文规定的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一点在我院实行庭前预判制中已有体会。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既要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此罪还是彼罪,又要考虑被告人的罪重罪轻的问题,斟酌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各种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研究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决定乃至参考先前的判例,这样可以促进公诉人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同时也更体现检察机关价值取向的客观公正性。公诉人为了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全面收集证据,既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也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证据。

    三、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及缺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而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求刑权,即通过诉请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⑧。同时,我国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根据该条的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应该是"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应有之意,因此,量刑建议也应是公诉权的应有之意。实际上,这一点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已明确,"两高"、司法部制定的《意见》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根据该规定,量刑是辩论的重点,既然要开展辩论,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理应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

    而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一般不发表意见,究其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公诉机关运用没有外部环境。司法实践中,比较强调的是量刑权由法官行使,虽然从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看公诉人庭审可以对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公诉人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刑罚一般就不发表意见,或只笼统简单表个态,建议从轻或从重处罚,并不提出具体的刑罚意见,以免有冒犯法官之嫌。二是缺乏运用规则,导致难以运用。从检察机关来讲,对量刑意见的提出也没有一套合理有效的规章制度,公诉人难以运用。三是业务建设滞后,导致不想运用。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比较侧重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出庭水平和公诉能力的提高,对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对被告人的定罪与否比较关注,而对具体的刑罚,一般不太关心。长期的积累,导致公诉人对量刑原则理解,具体适用刑罚水平较低,对量刑意见的提出变得不适应。

    四、量刑建议权的运用规则构建

    量刑建议是司法操作性很强的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学者和专家多有著述,笔者对量刑建议的主体、时间、方式谈点初浅的认识。

    1、量刑建议的主体

    目前检察机关公诉业务运行机制中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作为公诉权中程序性措施的起诉权基本由主诉检察官行使。那么对于有实体性质的量刑意见的提出,是否也可由主诉检察官行使。笔者认为,量刑建议仍属程序性措施,主要应由主诉检察官决定。但有几种情形例外,一是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事实、定性时,对量刑请求也应一并进行讨论决定。二是对死刑的提出、社会反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应经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并经检察长批准。

    2、量刑建议的时间

    一般来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的时间有两个:在起诉书中或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在起诉书中量刑建议,是一种书面求刑,比较正式规范。但起诉书量刑建议也有其缺陷:一是虽然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有一个基本的把握,但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尚未建立,提起公诉时控方对全案的证据可能没有全部掌握。随着庭审进行,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而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也可能与随后庭审中的调查情况不符。二是我国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而非个人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这就决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甚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自行调解、撤回起诉。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追加或变更起诉权,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了规定。同时,公诉中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是公平、正义的象征,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常因庭审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则有损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形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不能随意变更。因此,为保证公诉的严肃性和客观性,一般不宜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应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但对于被告人认罪,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以明确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应在起诉书中提出。

    3、量刑建议的方式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开始量刑建议的尝试。⑨从实践情况,量刑建议的方式不外乎三种:一是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如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在法定刑内提出量刑幅度。如提出应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三是提出建议量刑的具体刑期。如提出应判处九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应是法定刑内提出量刑幅度。因为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的方式,目前的诉讼制度中已在实施,没有具体的意义。而提出建议量刑的具体刑期,则缺乏操作性。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同一案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差异在所难免。就量刑而言,对同一被告人认识差一、二年实属正常,所以检察的量刑建议不宜过于具体。这一点本院在实行庭前预判制也有体会。⑩

    同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提出应进行说理,即说明量刑建议的依据。而量刑建议的依据,就是与量刑有关的所有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如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具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起诉书中与量刑建议一并写明,其他的案件,应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说明。

    4 、量刑建议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若被告人一方完全认同指控事实、罪名和求刑意见,则人民法院在原则上应支持公诉机关表明的求刑意见。当然最终决定权必须在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若不同意检察机关求刑意见的,应在判决书中写明理由。

    同时,对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且不阐明其判决理由或理由错误时,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

    参考文献:

    ⑴ 陈健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88页

    ⑵ 陈瑞华:《刑事码审判原理论》,北京出版社1997年版,第379-380页

    ⑶ 杨诚、单民:《中华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232页

    ⑷ 陈健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88页

    ⑤ 陈瑞华:《刑事码审判原理论》,北京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初探》,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第18页

    ⑦ 沈德咏:《论量刑公正》,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⑧ 江峰:《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浙江检察2000年第2期,第25页

    ⑨ 邹开红:《关于当庭提出刑罚要求问题的探讨》,检察时空2000年第3期

    ⑩ 姚玉芳、屠晓景:《庭前预判-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过渡形式与初步尝试》,湖州检察调研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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