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如何提出量刑建议
2004-7-21 17:34:32
自2003年1月份以来,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本着改革创新、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在公诉工作中锐意创新,实施了量刑建议制度。通过一年的运行,该制度的优越性逐步体现出来,为此该科就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进行了一次系统的分析和总结,认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起:
(一) 量刑建议提出的诉讼环节
量刑建议究竟应该在诉讼的那个阶段提出,目前在英美法系的国家通常的做法是:有关量刑建议的活动只能发生在量刑阶段。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截然分开的,通常是在陪审团定罪之后,法庭再择日就各种酌定因素举行量刑听证。而我国的法律传统则具有很多的大陆法系的特点,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定罪和量刑在程序上未做明确区分。因此,针对我国的司法实际,该科将量刑建议的提出针对具体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区别对待。
对于适用建议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而且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般也比较清楚简单,所以公诉人在提起诉讼时,便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就被告人所应具体适用的刑罚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对于不适用建议程序审理的案件,尤其是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在法庭调查结束以后,法庭辩论阶段一个向对具体的量刑建议。这样做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在决定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所应适用的具体刑罚时,也必须以事实为基础。在法庭调查结束后,通过双方的证据展示与质证,公诉人对案件有了一个更为全面、客观的了解,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就更加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第二,在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给了被告方陈述自己辩护意见的机会,可以视为一个简易的量刑听证。在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针对控诉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对于控诉方不合理的建议,他们可以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加以反驳,从而促使法院“兼听则明”,公正判决。
(二)检察机关体出量刑建议的种类
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过与宽泛或过于绝对的量刑建议都不利于实践操作,并且容易导致新的问题产生。过于宽泛的建议,容易导致对法院审判的监督不力,尤其是为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出现的同类性质的案件量刑差别太大的现象提供了一个滋生的空间。而过于绝对的量刑建议则容易对旁听群众造成一种误导。一旦法院在合理幅度内所判处的具体刑罚与检察院的不相符,就会让他们对法院的判决产生质疑,尽管法院的该判决是正确合理的。针对我国目前多种刑种并存、同一法定刑幅度太大的立法现状,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要求公诉人在量刑过程中要在量刑幅度内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但是对于刑法中刑罚种类规定较为单一或者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缓刑、死缓条件的情况,公诉人则可以发表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三) 量刑建议的事后审查
虽然说量刑建议权只是司法请求权,不具有终局意义。但量刑建议的提出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同其所指控的事实、罪名一样,都应对法庭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在法院判决送达之后,该科要求公诉人必须对该判决针对自己提出的量刑进行全面审核,如果法院的判决明显超出量刑幅度,公诉人员必须写出分析报告,提交科委会研究是否进行抗诉。只有这样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才不会流于一种形式,才能真正发挥其的积极意义。
作为一种制度的创建与最后确立,其所要协调的关系是多方面的,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也不例外。实践中,我们必须协调好检察机关与法院以及辩护方的关系,尤其是与法院的关系。要使双方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而不是让双方由此展开一场权利之争。相关配套制度的确立比如证据展示制度、诉变交易制度的确立,对于量刑建议制度的最后确立以及完善无疑也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任何事物都无法孤立存在,一项制度的完善也需要相关制度与措施的不断完善,相信随着理论探讨的不断深入以及司法实务的不断发展,量刑建议制度也必将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成功举措。
作者单位:荥阳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