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为免费提供各种法律论文,是您学习法律的好助手!  [admin  2007年1月11日]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高级搜索 | 网站地图

您现在的位置: 法律网 >> 法律论文 >> 理论研究 >> 刑法 >> 文章正文

改革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23
改革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思考

2004-7-22 14:11:04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在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中的薄弱面便充分地爆露出来。目前司法鉴定无序状态,严重地影响我国诉讼立法目的实现。呼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当前深化司法改革、加强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弊端

    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弊端,最为主要的就是对于司法鉴定立法存在严重滞后和不足。到目前为止,国家尚无一个较为系统完整的司法鉴定立法。仅可在三部诉讼法中找到几条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和在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系统内部的部门性规定。对于司法鉴定的许多基本问题,缺乏最基本的、统一的法律规范。导致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管理、运行出现严重的混乱局面。各系统本着各自的利益自立门户、各自为政。以致于出现众多诸如“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各部门之间,因鉴定而扯皮的不正常现象时常出现。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损害了司法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对案件及时处理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同时,也为滋生司法腐败提供了条件。

    二、改革司法鉴定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兼顾公正和效率,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是改革司法鉴定制度的出发点。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司法鉴定工作,关系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准确适用,应当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原则。

    三、关于司法鉴定立法问题

    为了使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能够成功,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进一步加强,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司法鉴定的无序状态,要达到上述目的,必须通过立法来加以实现。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定一部同时适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诉讼活动的司法鉴定法。以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运作机制以及其他司法鉴定的相关规范。在确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制度规范——司法鉴定法的基础上,还应当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以统一不同专业的技术工作细则和具体的技术标准。现行的各系统不同专业的技术工作细则、技术标准不同一,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造成司法鉴定紊乱的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执法的公正和效率。如医学和法医学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划分,由系统、部门制定的部颁、国家标准就有多种。比如有工伤、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战伤致残标准等。上述标准中,对同一程度、同一类型损伤伤残程度的等级划分是不一样的,直接影响鉴定对象的伤残等级划分和赔偿。导致司法实际中难以具体操作。例如,故意伤害案中的致残,由于没有具体的故意伤害致残程度标准,鉴定人参照相应的标准评定等级后,一些司法部门又参照其他标准来处理,必然显失公平。从医学、法医学角度上来讲,同一损伤,对一个人生理的损害是一样的,不应当存在多个评判伤残等级的标准。因而,对于不同专业鉴定的技术标准,应由国家统一制定,也是从根本上扭转司法鉴定紊乱局面的重要措施之一。

    四、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及管理体制问题

    从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和功能上可以看出,司法鉴定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应处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整个诉讼活动服务。理论上讲,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由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来担任,司法鉴定机构就不应存在于司法机关内。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下,有相当大部份司法鉴定的结论出自于公安、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所属鉴定机构。没出脱离用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和审判依据。明显违背公平的原则、难保客观公正。虽然,回避制度对侦查、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与鉴定人之间的回避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从根本上没有脱离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怪圈,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部门主义思想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的影响。因此,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从承担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中分离,设置独立于承担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以外专职的司法鉴定机构。这种分离,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可以避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多头鉴定,实现司法诉讼活动的效率价值。达到改革现行司法鉴定机构最终目的。

    司法鉴定机构从公、检、法三机关分离,有没有难度?是否可行呢?回答是:难度是有的,而且是可行的。

    首先,我国审判摸式已进行了重大改革,法院只是履行单一的审判职能,不再具有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所以,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就没有多少实际的意义了。最近几年内,法院内部已在逐步取消基层法院的司法鉴定活动,将司法鉴定工作收归到中级甚至高级法院,推行委托社会鉴定的改革。法院系统这一措施,并没有影响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从法院系统的做法可以看出,将司法鉴定机构从法院内分离,应当是可行的。

    当然,这种分离,对于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可能造成一些困难。我们都清楚,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对一些专门性的技术问题,需要专业的技术检验鉴定才能解决。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完全依靠社会司法鉴定人员来解决这些问题,必然会对侦查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直接影响案件的侦查。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我们可以作如下设想:一是将诉讼活动中的鉴定分为“侦查鉴定”和“司法鉴定”;二是将鉴定机构分为“侦查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侦查鉴定机构”只承担与案件侦查相关的技术检验鉴定,除此之外的技术鉴定由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在此基础上,保留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鉴定机构”,只是从事与案件侦查相关的“侦查鉴定”工作,不在承担与案件侦查无关的“司法鉴定”。并由此逐步向完全分离过渡。

    现行司法鉴定权管理是归口管理。公安、检察、法院系统之间,对于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审查、业务培训和职称评定与晋升极为不规范,各部门的要求是不一致的。有的系统将毫不具备医学、法医学知识与技术的普通干警,经过短时间2-3月的培训,就授于其法医鉴定权等。要改变这种无序状态,必须改变目前的司法鉴定管理权。不管是在公安、检察、法院内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社会的专职与非专职从事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职能,应当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来统一行使,才能使司法鉴定管理与诉讼活动相分离,独立于诉讼之外。同时,国家应制定全国统一的管理模式,使司法鉴定权的管理更加规范。

    五、建立司法鉴定机构等级制

    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没有明确相应的等级制。任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缺乏对司法鉴定本身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如遇到同一件案件有多个不同的结论时,就给司法部门决定采信谁家的结论带来困难。也对个别司法腐败、徇私枉法者创造了一定的作假条件。实际工作中,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下的司法鉴定机构,事实上也存在等级之分,只不过没有把他具体明确而已。从司法鉴定工作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分级设置。在国家、省级、地市级分设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县级一般不设司法鉴定机构,可在一些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置分支机构。明确各级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受案范围、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同时还应当制定鉴定级别的规定,可以实行两级终鉴制。通过建立司法鉴定机构等级制以及鉴定级别制,至少可以达到以下几个目的:一是合理利用司法鉴定技术资源,避免重复设置机构、浪费人力资源,提高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效率价值;二是明确各级鉴定机构的职责,有利于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和制约;三是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司法鉴定工作紊乱无序的局面;四是最根本的就是与我国目前实行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打印改革司法鉴定制度的几点思考
热门文章
最新图文
新闻线索

如果你有法律界人事变动、重组、变革出现,以及案件投诉等重要新闻线索,请告诉我们,我们会给予特别关注。
QQ客服:106079595
邮箱:a106079595@qq.com
24小时新闻热线: 13968683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