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是保障“人权”之需
2004-7-22 14:34:36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写进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对侵犯人权非法取证所导致的程序性后果如何,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依据宪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定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对我国立法不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补救。但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只是对言词证据进行了排除,而并没有排除非法取得的其他证据的效力,这显然是与我国宪法规定不相符的。依笔者之见,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这是贯彻宪法精神、保障人权的需要。
所谓非法取得的其他证据主要是指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对通信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此可见,排除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不仅是人权公约的标准,也是我国宪法的要求,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范排除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是非常必要的,其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不言而喻。
作者单位:丰都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