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颁布的《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试行)》取消了对仅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而未患肝炎的公民录用资格的限制,其第七条这样规定:“各种急慢性肝炎,不合格。乙肝病原携带者,经检查未患肝炎的,合格。”舆论高度评价这一修改,认为这是国家标准向人性化方向迈进的表现,也是政府对民意的良好回应。法学界对此也表示欢迎,但是从专业角度我们将这一变化更多地看作是对公民平等权的保障以及在公共政策制定时贯彻比例原则的结果。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意味着公民具有平等的参政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当然宪法保障的平等权仅仅是一种机会上的平等,而非结果上的平等。因此,进入公务员队伍,成为政府雇员需要通过选拔考试,这一点不同于古希腊雅典共和国全体公民抽签担任官员的制度,在有着悠久科举考试历史的中国,这样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
然而,正如宪法保障平等权只是意味着宪法反对不合理的差别,而承认合理的差别一样,公务员考试必然也会对入选甚至参加考试的资格作出一定限制,这其中有些是合理的差别,有些则可能是不合理的差别。那么旧的标准排除乙肝病原携带者担任公务员的资格是否妥当呢?这关键就在于判断:将乙肝病原携带者排除出公务员选择范围的是否有合理依据以及这里限制公民权利的程度与所要达到的公益目标间的比例问题。
当一种事实上的差别存在并需对其作出是否属于合理差别的宪法判断时,一般均须具体考量其目的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差别的措施与该正当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在为达到其公正目的的意义上是否具有必要性以及在社会通常的观念上是否具有适当性。对担任公务员的候选人员作出身体限制,其目的本身是具有正当性的。作为公务员,应当具备起码的体质要求,方才能有效服务社会,我国《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也要求公务员必须是“身体健康”。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体检中将某些疾病患者或者传染性病原携带者排除出去也是存在关联性的措施,关键是将乙肝病原携带者排除出公务员招考范围的措施是否具备必要性和适当性。
诚然,国家规定是要求公务员必须是“身体健康”。但是何谓“身体健康”?是否所有的职位都要做同样标准的要求?可能某些严格的身体标准对于类似于警察之类的职位是充分相关的,但是将之推广为所有的公务员标准则就不能说具备充分的合理依据,很可能构成歧视。同样对于传染性已不强,对身体状况妨碍并非严重的非肝炎乙肝病原携带者(乙肝病毒主要是血对血时才会传染,98%的乙肝感染者只是终身携带病毒,但不一定发病,发病人群只占2%-3%),完全剥夺其携带者的担任公职和平等就业的权利,很难说是妥当的。当然防止乙肝病原携带者在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的人员感染乙肝也许是一个合理的原因,但是由于乙肝病毒传染途径和传染概率的限制,这远不足以构成全面禁止的理由,更为重要的是为达到其正当目的的手段欠缺比例性和适当性,超出了合理的程度。如果录取后对乙肝病原携带者采用适当的防范措施,即使是一起工作,也能同样防止交叉感染,或者也可以考虑工种的差别而限制部分职位的录用,但是一概将乙肝病原携带者拒之门外是缺乏充分依据的。这在手段上达不到必要性标准,违反了比例原则,没有用对公民权利限制较小的方式来追求公益目标,过分侵夺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总之,对乙肝病原携带者不加区分的全面限制,违背了宪法上的平等原则,也不符合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要求。《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试行)》的修正,可谓顺乎民意,合乎法理。这一标准的修改,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发生在安徽省芜湖市的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在该案中笔试和面试成绩都列第一的张先著在体检中被查出感染了乙肝病原,芜湖市人事局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宣布张先著因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为此张先著将芜湖市人事局诉至法院,最后法院确认人事局的行政决定违法。这一案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一个判决唤起了公众对一个弱势群体权利的重新认知,最终使国家的规定作出合理修正,其法治意义不容低估。
新的《公务员录用通用体检标准(试行)》还规定,对身高和相貌有要求的特殊职位在招考前应当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在招生简章中明确说明,这样对于同样屡见报端的身高歧视和相貌歧视也有望得到遏制,这一切都是对宪法平等原则的贯彻,也反映了比例原则在公共政策制定领域的广泛运用。
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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