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券制的宪法价值
2004-6-4 8:54:57
所谓学券制,指的是由政府向一些家庭给予某种特殊的、购买教育服务的权力,家长可以凭券为子女选择学校。该制度最早由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提出,后经托马斯。培因将之带到美国,再经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芝加哥大学教授米尔顿。弗里德曼大力呼吁,得到美国几任总统支持。现在美国一些地区施行,哥伦比亚、瑞典、智利等国,也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实行该制度。
鉴于学券制的优越性,我国很多学者也多次撰文建议在中国采用该制度,浙江省的长兴县率先推行了该制度。但从总体来看,这些论述多从经济效益亦即功利的角度展开。比如他们提出,学券制有利于迫使公立学校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率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等。但在我看来,推行学券制,不仅具有极大的功利意义,而且有利于保障宪法价值的实现。
所谓实现宪法的价值,无非就是确保公权力主体履行其法定义务的同时伸张公民的权利,此谓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这里提到的公权力主体的法定义务既包括消极的义务,即公权力主体负有的不得非法干预公民正当权利之义务;也包括积极的义务,即公权力主体依法负有的通过积极作为来实现公民权利之义务。保证公民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实现就是现代国家公权力主体负有的一项积极义务。从1880年开始,英国就实行了5到10岁阶段的免费义务教育;日本即便在二战战败经济极端困难的情况下依然推行免费义务教育;发展至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推行了免费义务教育。关于为什么义务教育应当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和义务,在美国五十年代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书中有精辟的概括。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写道:“教育在那些最基本的公共职责的履行中、甚至在参军时也是所必需的,它是良好的公民职责与权利的基石。如今,教育作为主要的手段,被用来向儿童传授文化价值、为他们今后的职业培训做准备,并帮助他们正常地适应周围的环境。现在,如果某个孩子受教育的机会被剥夺了,那么指望他在今后的生活中获得成功是令人怀疑的。”
顺应历史的潮流,我国也明确了国家对于公民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现行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规定,国家负有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科学文化水平的义务;依据宪法制定的义务教育法则更明确的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这进一步显现,保证公民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是国家的法定义务。
既宪法与宪法性法律如此规定,则国家就必须履行该义务。但这似乎和我们要讨论的学券制没有什么关系,因为长期推行的向学校财政拨款的体制一样可以实现国家义务的履行。在公立学校一统天下的时代,这种做法确可以保证国家义务的实现。但现在形势已经起了很大的变化,公立学校一统天下的局面已经被打破。民办教育,其中包括提供公民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服务的民办学校正获得迅猛发展。很显然,传统的向公立学校拨款的体制就疏漏了国家对于在民办初中、小学上学公民之教育义务的履行。
关于国家是否应当履行其对在民办初中、小学孩子之教育义务,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会有人认为,国家已经提供了公立学校的教育机会供公民选择,而公民却要放弃进公立学校的机会,选择进入在中国被成为“贵族教育”的民办学校,这意味着他们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而且,这部分选择民办教育的家长,一般都在经济上比较宽裕,根本不会在乎义务教育那点“小钱”。这看起来确实是一条很强大的理由,但是细细考量,却发现至少有以下几点问题。第一,我国宪法已经确定了公民平等的原则,这一平等原则不是指最后结果的平等而是对于发展机会的平等,这意味着公民应当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国家向一部分承担教育义务而向另一部分人不承担该义务是不平等的。第二,义务必须履行而权利可以放弃,但在此之上必须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选择主体具有一个充分自由的选择环境。很显然,在是否要求国家承担义务教育费用的问题上,公民不具有这样的自由选择环境。国家实行的是只向公立学校拨款,不开分店的不二政策。如果公民对于公立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不满意,那只能被迫付出放弃享受国家所应承担的公民义务教育的义务,这从根本上不符合法理原则。第三,民办教育在中国的兴起和发展是市场发展的必然,而且也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我国政府对之采取的是促进的态度,这从前不久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就可以看出来,所以主张退回到公立学校一统天下的局面是根本行不通的。
既然公民的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要担负的义务,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向民办学校财政拨款的方式来实现国家义务的履行呢?这显然是不行的,因为首先,和公立学校还有相对稳定的生源相比,民办学校则更多的依赖于市场的竞争,这使得财政拨款没有稳定的参照。而且,财政拨款的方式会使得民办学校也吃上平均主义的大锅饭,这恰恰会窒息民办教育体制最大优势的发挥。相反,学券制是一种既可以保证教育市场竞争,又能保证国家义务履行从而实现宪法价值的好的选择,值得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