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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公检法机关联合发文于法无据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
地方公检法机关联合发文于法无据

2005-5-25

  由四川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于5月1日起在四川省实施。《意见》指出“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词不算证据”,“两种情况下翻供成立”,“重大案件取证要全程录像”。据悉,这是我国首次由省级公检法机关联合发文规范刑事证据工作。有人认为,地方公检法机关联合发文于法无据;有人认为,能否发文主要看其内容是否突破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有人担心,具体办案机关联合发文,将弱化三机关的监督制约关系,削弱诉讼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

  笔者认为,地方公检法联合发文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就刑事诉讼方面联合发文,将弱化三机关的监督制约关系,削弱诉讼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

  第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这些规定就明确地告诉我们,地方公检法机关是无权对《刑事诉讼法》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规范性决定,如何具体应用《刑事诉讼法》的权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发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6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468条;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55条。应该说这三家的规范性文件对各自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应用都有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当然随着形势的发展,有些规定不适宜或者说有不全面的情况,也应该是由这三家依法作出重新规定,地方公检法机关发现这些问题以及如何解决,应该是向上级反映,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规定,而不是自己作出规定。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如果地方公检法(这些都是具体办理案件的机关)联合发文就刑事诉讼问题作出规定,谁都不敢保证这些规定不存在违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弱化其监督制约关系的可能性是肯定存在的。

  第三,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是关键内容,因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就是证据,因此,在前几次全国人大会议上有许多代表提出了制定《证据法》的议案。如果是由地方公检法机关联合作出刑事证据规则方面的规定,势必影响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常委会·刘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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