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今年45岁的李一明在担任白各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孙氏有为商贸公司”在白各庄村租地建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维为企业经营等方面得到李一明的关照,于2001年8月给予李一明人民币1万元。
同年12月至2002年1月间,李一明为规避镇政府对辖区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监管,违规将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征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17万余元转入白各庄村农业队账户内,并于2002年2月至2003年3月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并先后十次将其中人民币814万余元分别借给孙氏有为商贸公司及有为孙氏工贸公司使用。期间,李一明介绍其友邵某某到有为孙氏工贸公司购买装饰材料,并希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有维给予价格优惠,孙有维为感谢李一明长期为该企业提供借款,免收邵某某材料款人民币4.5万余元,后邵某某给予李一明部分名牌香烟以表示感谢。
案发前有为孙氏工贸公司尚有人民币180万元未归还,案发后该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15万元。
在庭审中,李一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挪用的款项应为村集体自有资金而非公款,其主体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法院审理后认定,李一明指令本村财务人员将817万余元土地补偿款划入农业队账户后,该项资金已属集体所有,资金性质应认定为公款。而李一明身为白各庄村委会负责人,对土地征用补偿款具有管理权,因此其身份符合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李一明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理应依法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保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但其却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同时判令将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5万元发还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经济合作社,并继续追缴李一明挪用给北京有为孙氏工贸有限公司的公款人民币165万元。
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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