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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为手机偷拍单独立法现行立法可规制偷拍
作者:法律论文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30
无需为手机偷拍单独立法现行立法可规制偷拍

2004-7-28 10:09:54   2004年被手机业内人士称为“拍照手机年”,当越来越多的人把手机更新为可拍照手机后,“偷拍”也开始成为人们茶余饭后议论较多的话题之一,而深圳市法制局欲“待条件成熟时通过立法形式予以明确”更是将这一问题推向高潮。那么,规制手机偷拍究竟需不需要单独立法?法律又将如何规制这一问题?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新宝,他指出手机偷拍侵权不过是新形式下的老问题,当传统的移动通讯器材与数码相机组合在一起便产生了新型的可拍照手机,人们在享受这项新科技带来的便捷和快乐的同时,却引发了可拍照手机侵害公民隐私权的问题。面对记者提出的这个问题,张新宝认为,手机偷拍这一现象本身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这一问题自从有了照相机、摄影机以来就一直存在,只是拍照手机使得随时随地的拍摄更为容易和普遍,才使得这一问题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众所周知,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身并没有价值选择,新技术既可以用于有利于人们生活的方面,也可以用于侵害人们权益的地方,这完全取决于人们如何利用新技术,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去禁止新技术的研发和使用。况且,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拍照手机的使用者都在利用手机做着对自己和他人有益的事情,只有极少数人在使用手机侵害他人的权益,所以根本没有必要将这种手机偷拍现象视为洪水猛兽。

  在手机偷拍现象中,人们对偷拍行为的担忧主要在于其是否侵害公民个人隐私,张新宝指出,利用手机偷拍和几年前使用微型照相器材、针孔摄像机偷拍的行为一样,它不仅侵害公民的隐私权,还可能侵害其他的民事权利,如:

  1.商业秘密。主要包括商业交易过程、生产制作工艺流程以及商业贸易之间的洽谈磋商过程等,若相关商业信息被暴露出去,则可能会对企业产生重大的影响。

  2.偷拍图片被非法利用。如未经被拍摄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公开发表的,可能会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等等。

  此外,行为人还可以利用拍照手机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等,但这时拍照手机与其他的微型照相机、微型摄像机、微型录音机等间谍器械一样,只是作为一种犯罪工具来使用,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的相应规定定罪处罚,与传统的犯罪形式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手段不同而已。

  我国现行立法完全可以规制手机偷拍行为

  针对可拍照手机偷拍他人隐私部位,并频频公布在网上,深圳市11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关于限制使用照相手机保护公民隐私》的议案,认为应禁止在特别场所使用照相手机。拟订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草案)》中规定,偷窥、偷拍他人隐私的将被处以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手机偷拍,政府是否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制的问题,张新宝很肯定地回答,完全没有必要。他说,我们姑且不去讨论对于在制定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以及人身自由权利的法规问题上,深圳特区的立法权限问题以及出台后地方法规的地域效力是属地还是属人的问题,单纯地为某项新技术的使用而立法是很可笑的,而且是不可行的,因为新技术的使用必然会有一些负面的影响,若我们都一一使用立法来规制,不知道我们的法律体系会变成什么样子。但他又补充道,不主张立法并不是不主张保护隐私权,也不是不需要规范人们的行为,只是没有必要通过一个单行的立法来进行规制。

  虽然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没有法律或单行法规加以明确,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曾多次强调过这一问题。过去,司法解释中将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来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但新的司法解释已有将其独立出来的趋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表明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得到了加强。国家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以及专家学者的《民法典(建议稿)》也都提出将隐私权独立加以保护,这些法案将成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张新宝认为,只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隐私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作出一定的列举,既有一个明确的可依据的规则,又保持一定的开放性和弹性。而涉及到利用拍照手机侵害商业秘密、对图片的非法使用,甚至是窃取国家秘密、军事秘密都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完全没有必要单独为其立法进行规制。

  国外相关立法不能轻易借鉴

  对于拍照手机这种近两年才出现的新产品所引发的问题,不仅仅存在于中国。事实上,也是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面临的普遍难题。如美国最近通过的《反偷窥法案》,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家和地区也都相继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或法令,对拍照手机的使用作了一定的限制,以至于国内也有人认为“现在我国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张新宝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虽然先进的技术多是来自于国外,国外或许在这些问题上比我们更有经验,但是由于各国所属法系、国情、历史以及立法模式等千差万别而各有自己的特点,如同是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在对侵权行为的惩治态度上就有很大差别,美国相对要强一点,因而要全面地看待这个问题。有的国家没有立法或许是因为其现有法律已经完全可以处理手机偷拍的问题,如我国就属于这种情况。而有的国家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法令,也许是因为现行法律无法将手机偷拍包容进去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如果国外立法走在我们前面的,对先进的立法经验我们当然要借鉴,但是,需要全面、均衡地考虑这一问题,不能不加分析全面照搬。

  国外相关的立法以及深圳市法制局都认为,立法限制拍照手机的使用属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如何界定这个干预的界限和程度决非一个简单的问题。张新宝对此认为,即使不出台相关的限制法规,行为人也应知道在一些场所不能使用可拍照的手机及其他摄影、摄像器材,这些场所包括:1.私密的空间,如卧室、旅馆的房间、宿舍、卫生间、浴室、更衣室,等等,也包括私人领域中当事人不想被他人知道或了解的一些活动。2.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场所,如生产车间、研究室、储存商业档案的地方、商场以及与商业运作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3.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拍摄的地方,如政府机关不公开的会议,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考试,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提审过程等等。

  合理界定手机拍照的侵权标准

  手机拍照在何种情况下侵害他人的权益,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中也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只要未经对方同意实施了偷拍行为,即构成侵权。也有人认为,不仅如此,还须将所拍照的内容公之于众或者用于非法商业目的,才能构成侵权,张新宝具体将其区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在允许拍摄的场所,如广场等公共场所,拍摄人或者景物当然是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但若图片突出某个人的主要面部特征,作者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将其公开发表则会侵犯他人的肖像权,作为新闻图片的不在此列。

  二是在不允许拍摄的场所,只要未经被拍摄人同意,行为人实施了拍摄的行为,均应认定其侵犯他人隐私权。这种隐私不仅包括私生活中两性之间的隐私,还包括其他当事人不愿被别人知道或者记录的场景、镜头,如某知名人士与他人私下的聚会,等等。

  行为人在实施偷拍行为的过程中,主观上应有过错,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作为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张新宝认为,行为人在不允许拍摄的场所,即使偶尔实施一次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当事人诉至法院时,虽然情节轻微,但法院仍应受理,只是在责任上比较轻而已,如当庭道歉。但法律应重点处罚那些侵权次数较多、情节比较恶劣的行为,如在他人卧室偷拍的行为,法院在处罚时应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还可以判令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对于手机偷拍行为,受害人在举证问题方面,虽然难度上较传统侵权方式略大,但是没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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